刘春英与刘开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9
原告刘春英。

被告刘开田。

  原告刘春英诉被告刘开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仕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英和被告刘开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英诉称,2014年4月在高楼坪甘塘修建水沟工程,从事煮饭、挑灰浆劳动。工程完工后,包工头陈勇在万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于2015年3月10日将拖欠的10890元务工费付给二包头刘开田,支付工人的工资,被告刘开田不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几次找到被告讨要工资时,被告都以工程亏损为借口拒绝支付,故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务工费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开田辩称,我也是打工的,10890这笔钱是我带头从陈勇那里追回来的,有原告的一份,但是陈勇付给我10890的时候,直接扣除了原告的600元,所以我不支付给原告,应该由陈勇支付给原告刘春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在高楼坪甘塘修建水沟工程,从事煮饭、挑灰浆劳动,原告与被告刘开田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90元,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13.5天,原告在期间支取了600元工资。工程完工后,包工头陈勇拖欠民工工资,2015年3月10日在万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陈勇支付了15名工人的工资10890元给刘开田,要刘开田支付给15名工人,刘开田在领取了10890元后并未支付原告刘春英的工资61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劳动报酬未果,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刘开田出具的承诺书、领条、工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并提供了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领条和工天记录,被告虽然辩解是陈勇扣除了原告刘春英的615元工资,被告不应支付劳动报酬,但对该主张事实,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开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春英工资款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开田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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