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佳明。
法定代理人彭信怀。系被告彭佳明之父。
被告彭信怀。
被告敖秋林。
被告刘泽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708号。
法定代表人阳必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
原告谢桃花与被告彭佳明、彭信怀、敖秋林、刘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芳,被告敖秋林、刘泽明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佳明、彭信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谢桃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放弃该鉴定申请。
原告谢桃花诉称:2014年6月26日8时24分,被告彭佳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茶店往鱼塘方向行驶至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梅花水库路段时,与被告敖秋林驾驶的贵D25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刮擦倒地后追尾被告刘泽明驾驶的贵DA9123号普通二轮摩托(核载2人,实载3人),造成贵DA91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谢桃花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6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万公交认字【2014】第06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佳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敖秋林、刘泽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桃花无责。经查,贵D2515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保险单号:×××,有效期止:2014年11月;被告彭佳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彭信怀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桃花经铜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六肋骨骨折;3、头部、左髂前上棘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谢桃花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27天。由于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剩余12605.17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没有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佳明、彭信怀、敖秋林、刘泽明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5.17元;护理费2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10324.6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鉴定费1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0222.37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变更为2700元,总费用变更为42112.37元。
原告谢桃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彭佳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敖秋林、刘泽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桃花无责任的事实。
3、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以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
4、收费专用票据、结账明细单、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共计花费32205.17元,其中12605.17元为原告谢桃花自己缴纳的情况。
5、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做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448.8元的情况。
6、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的后续治疗费为8067元的情况。
被告敖秋林辩称:我认为这次事故是我与被告彭佳明刮擦后被告彭佳明追尾撞到被告刘泽明的,我没有责任,而且我报警了,从人道主义上也出了一万三千多元钱,我认为本次事故由彭佳明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被告彭佳明和伤者退还我出的这13000多元钱。
被告敖秋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铜仁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5张、铜仁市人民医院发票复印件3张,共计12303.6元,拟证明已支付原告12303.6元的事实。
2、瞿春红的医疗发票,拟证明被告敖秋林支付了瞿春红医疗费共125元。
被告刘泽明辩称,该谁责任谁赔付。
被告刘泽明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彭佳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按照交强险承担责任。护理费应该是77.9元一天,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应为22243元一年。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被告敖秋林、刘泽明、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32205.17元,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的后续治疗费为8067元,并花费鉴定费144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敖秋林质证意见为,被告敖秋林没有责任,因为三辆车不是并排行驶,当时会车的时候刘泽明和敖秋林已经会过了,彭佳明追刘泽明的尾才撞到了,敖秋林已经靠边行驶的。被告刘泽明、保险公司均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事故系交警部门结合现场情况对事故的认定,被告敖秋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彭佳明负主要责任,敖秋林、刘泽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对被告敖秋林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谢桃花及被告刘泽明、保险公司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203.6元,被告敖秋林已支付原告谢桃花医疗费共计1230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对被告敖秋林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谢桃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刘泽明、保险公司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敖秋林支付瞿春红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6日8时24分,被告彭佳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茶店往鱼塘方向行驶至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梅花水库路段时,与被告敖秋林驾驶的贵D25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刮擦倒地后追尾被告刘泽明驾驶的贵DA9123号普通二轮摩托,造成贵DA91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谢桃花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桃花当天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408.77元。2014年7月26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4】第06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佳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敖秋林、刘泽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桃花无责任。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67元,并花费鉴定费1448.8元。
同时查明,被告敖秋林驾驶的贵D25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被告敖秋林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2303.6元,被告彭佳明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500元,原告自己支付住院医疗费12605.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谢桃花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结合原告谢桃花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谢桃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下: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谢桃花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33408.77,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67元,本院确定原告谢桃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41475.77元,但被告敖秋林、彭佳明已共同支付20803.6元应当予以扣减。
2、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谢桃花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7天,本院确定原告谢桃花的护理费按照27天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故本院确定原告谢桃花的护理费为2103.55元(28437元/365天×护理期限27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谢桃花住院治疗27天,其要求按照100元每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未超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谢桃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27天)。
4、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谢桃花的出院记录中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住院治疗27天,本院确定原告加强营养饮食期间为27天,原告谢桃花的营养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谢桃花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经鉴定原告谢桃花因此次事故受伤为十级伤残,谢桃花已经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9年计算,原告谢桃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675.32元(6671.22元/年×19年×10%),但原告只主张10324.6元,本院遵照其意愿,确定原告谢桃花的残疾赔偿金为10324.6元。
6、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1448.8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谢桃花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谢桃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谢桃花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费用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1475.77元、护理费21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0324.6元、鉴定费1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862.72元。
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D251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投保期间内,被告彭佳明驾驶的无牌照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1862.7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谢桃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1862.72元,扣减被告敖秋林、彭佳明已共同支付的20803.6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谢桃花41059.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谢桃花赔偿款后,在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向被告彭佳明、彭信怀追偿。被告彭佳明、彭信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桃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62.72元,扣除被告敖秋林、彭佳明已共同支付的20803.6元,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谢桃花4105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彭佳明、彭信怀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璇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