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仕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2日在黄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十多年双方没有生育小孩。被告好吃懒做,性格粗暴,动不动就出手打原告,尤其是被告有酗酒的习惯,喝酒后就对原告破口大骂,抓住就打,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及结婚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1月12日在万山区黄道乡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小孩。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属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相互扶持、照顾,相互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顾及家庭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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