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再米,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利,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小芳,住重庆市。
被告铜仁市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松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住贵州省。
原告喻再米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铜仁市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买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2015年2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再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军,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特别授权代理人熊亚利和一般委托代理人董小芳,被告福润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再米诉称: 2010年12月被告福润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原告用挖掘机负责土方挖掘工作,按方量进行结算;同时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在建房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了部分标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苏建工集团还欠原告挖掘机及标砖款90000元,并由被告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郑xx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底厂房建设工程基本完工,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工程项目部撤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要求付款,却均以被告福润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为由而拖延支付。原告作为福润公司厂房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及标砖供货方,应当取得相关的款项,然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福润公司作为此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故意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无法按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在所欠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尚欠原告挖掘款及标砖款90000元;2、判令被告福润公司在尚欠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江苏建工集团辩称:是否欠原告劳务款和标砖款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在不能确认,从原告的诉状看即欠原告该款项,欠款是2012年,现在是2015年,从诉状来看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润公司辩称:2013年的2月7日最后一次付被告江苏建工集团160万,至今为止我们共支付了被告江苏建工集团4700多万,我们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的合同总价为3400万,我们已经超额支付了,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喻再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基本情况;
2、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二份,证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福润公司的基本情况;
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①郑xx为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②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4、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尚欠原告劳务及标砖款70000元的事实;
5、2012年1月17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拖欠原告劳务及标砖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未提交证据。
被告福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福润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的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福润公司工程由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承包施工,合同价款3400万。
2、办文单、请示、申请共4页,证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要求被告福润公司为其代购钢材的事实。
3、付款目录2张及付款凭证53张,证明被告福润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工程款,付款金额47011496.63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郑xx在2012年之前确实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之后就不是了。询问笔录询问的对象是被告福润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福润公司是不知情的,被告福润公司无认可的权利。我们正在和被告福润公司办理决算,还不清楚被告福润公司到底还欠我公司多少款。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就是一份复印件,没有标题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要证明我公司欠款的话,应该有合同及我们认可签收的单据。5号证据是一张白条,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郑xx的手印及私章,所以这张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郑xx所签,那么他的欠条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所欠款不应该是一个整数,欠款多少应该以原始单据为准。
被告福润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无意见,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2013年2月7日被告福润公司支付了被告江苏建工集团160万,之后的事情我们就不清楚了。对4 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申明证据来源于被告福润公司,对内容的真实性只有原告和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知道。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福润公司出示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不能证明福润公司把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了江苏建工集团;
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对福润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两份证据证明的是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3、4、5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即形成证据链,且日常生活中手印及私章不是欠条真实性的必要条件,被告江苏建工集团以无项目经理郑xx的手印及私章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与常理不符,且郑xx是在施工阶段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在庭审中也认可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欠款是整数符合常理,而被告福润公司对3、4证据来源于本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1至5号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福润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被告福润公司出示的2、3号证据,因2号证据是拟证明帮被告江苏建工集团购买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被告福润公司出示的3号证据,因被告江苏建工集团与被告福润公司均陈述双方就工程未有结算,不能证明被告福润公司超额支付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工程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被告福润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施工,原告用挖掘机负责工地土方挖掘工作,同时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了标砖,后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的项目部结算,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欠原告劳务款及标砖款90000元,2012年1月17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的项目部经理郑xx出具了欠条给原告。2012年5月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支付了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70000元,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工程项目部撤离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口头约定买卖标砖和土方挖掘工作内容,双方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付款清单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项目经理郑xx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相互印证了被告欠原告劳务款及标砖款共9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原告20000元陈述一致,上述足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款及标砖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未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履行劳务款及标砖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对原告的欠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属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不能确定原告民事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其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不能从被告辩称的时间起计算,即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江苏建工集团与被告福润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未有结算,不能证明被告福润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给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福润公司应在欠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再米欠款70000元;
二、被告铜仁市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在所欠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喻再米承担250元,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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