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8
原告杨某某,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2015年3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在铜仁市碧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都属于再婚,没有感情基础,又因被告从来不管原告婚前所生小孩,而且被告扣押原告和原告小孩的户口薄及身份证,不让小孩参加高考报名,损害原告小孩的身心健康,因此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已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再三忍让,被告始终不悔改,现双方分居已有半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不管原告的小孩和扣押其户口册及身份证等不实,事实上是从他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先后给原告婚生女达2000多元,还不算抚养费。结婚后,小孩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原告以结婚为幌子多次结婚,并且把户口也迁到一起,骗取财物后,以性格不合或编造各种理由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是第五次结婚,且都不在丧偶的情况下。原告说被告对原告所生小孩不好,完全是编造理由,没有感情基础也是随意说的,准确的讲这些都不是原告离婚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与龙XX在松桃合伙办砖厂时被告投资的10多万元,属被告的婚前财产,退伙时龙XX尚欠被告15700元,龙XX支付给了原告,应由原告退给被告。办砖厂还于2013年1月13日到XX信用社贷款5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25000元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在碧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住院的预交票据4页、医药费收据1页、一日清单2页,证明原告在XX人民医院和中医院住院花费的医药费10259元和1449元,这些医药费是借的(不需被告支付)。被告对其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不知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原、被告的户籍各1页,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原铜仁市人民法院(2009)铜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3、XX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页、借款借据1页、2013年1月14日信用社收回利息凭据1页,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到XX信用社贷款50000元办砖厂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在铜仁市碧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XX信用社贷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相互之间多理解、多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之希望,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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