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恋爱,2003年在万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杨某某x,原被告初婚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增长,由于被告时常因小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每月有探视女儿的权利;3、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双方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薛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女杨某某x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两年后恋爱,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杨某某x,就读于万山冲脚小学。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两年后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生活本就要面对很多生活琐事,夫妻之间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即使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是一种缘分,但更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夫妻生活在一起,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冷静、理智地看待和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做到以家庭、子女为重,对对方多些包容和理解,夫妻关系是能缓解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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