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立锋,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远。
被告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汞都大道雾路冲。
法定代表人彭再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向青与被告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汞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冯远,被告汞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青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之夫孙卫东购买了926型车1台(50200元)、材料(80000元)、750搅拌机、配料机1套(125000元)、振动梁1台(78000元)、另加节腿(6000元)、铲车1台(56000元)、塔吊1台(260800元),共计656000元,10月26日,被告向孙卫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被告购买货物及拖欠货款的事实。2014年11月22日,原告之夫孙卫东因病去世,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前述货款,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孙卫东身份证、户口册及注销证明,拟证明孙卫东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孙卫东于2014年11月22日去世的事实。
3、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4、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6000元的事实。
被告汞阳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关系属实。2、对买卖合同中有些货物的价格,振动梁的实际价格为7000元至8000元,塔吊价格是20-22万元。3、对诉状上的材料费8万没有这回事,因为原告是卖机器设备的,没有卖材料给被告。
被告汞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汞阳公司无意见,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意见,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孙卫东系夫妻,孙卫东于2014年11月22日去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汞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振动梁的实际价格为7000—8000元,且大写是7800元,而小写是78000元,大小写不相符,塔吊价格是20-22万元。材料费8万没有这回事,因为原告是卖机器设备的,没有卖材料给被告。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再清书写,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说明被告对购买孙卫东货物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振动梁价格的大写为柒仟捌佰元,而小写为78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与孙卫东约定的振动梁的价格为78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孙卫东的货款为585800元。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被告汞阳公司陆续向原告之夫孙卫东购买了926型车1台、材料、750搅拌机、配料机1套、振动梁1台、另加节腿、铲车1台、塔吊1台,共计585800元,10月26日,被告汞阳公司向孙卫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被告购买货物及拖欠货款的事实。2014年11月22日,原告之夫孙卫东因病去世。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孙卫东与原告徐向青共生育孙志恒、孙志永、孙斐然三个子女,孙卫东的父母为孙二保、段淑英,孙志恒、孙志永、孙斐然、孙二保、段淑英均自愿放弃对孙卫东财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汞阳公司与孙卫东虽未就买卖的货物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汞阳公司向孙卫东出具了欠条,载明了购买的货物及所欠货款,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汞阳公司未支付孙卫东货款,孙卫东于2014年11月22日去世,在其子女及父母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财产的情况下,孙卫东之妻徐向青向被告主张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汞阳公司应当向原告徐向青支付货款585800元。至于被告辩称未向孙卫东购买材料80000元、塔吊价格是20-22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汞阳公司向孙卫东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材料80000元,该欠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应视为被告对欠条载明内容的认可,而塔吊的价格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向青货款共计585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徐向青负担555元,被告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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