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凯云与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中华山村街上村民二组(以下简称街上二组)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8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再兴,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中华山村街上村民二组,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中华山村。

代表人杨胜贤,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睿,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中华山村街上村民二组(以下简称街上二组)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兴,被告街上二组的代表人杨胜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井泉、李家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杨祥光、刘何仙系原告直系亲叔和叔娘,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因此原告家中将原告抱养给杨祥光、刘何仙为子,负责他们的生养死葬。2004年和2014年杨祥光、刘何仙分别去世,均是原告主持负责安葬的。杨祥光、刘何仙在世时,一直居住在祖辈遗留的祖屋中,对该祖屋的产权原告家中没有争议,全部归杨祥光、刘何仙享有,同时,杨祥光、刘何仙在世时,承包了田、土、山林,其中林地有邓家坡、香湾冲和白岩山,并有承包证为证。2014年刘何仙去世后,被告以刘何仙去世后的财产为无主财产,想强行占有,为此与原告发生纠纷,经过敖寨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导致原告无法对遗留财产行使管理权,原告作为杨祥光、刘何仙抱养的儿子,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杨祥光、刘何仙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对于杨祥光、刘何仙所遗留的房产及林地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而被告无权享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杨祥光、刘何仙所遗留的房屋一幢归原告继承;2、确认杨祥光、刘何仙原承包的邓家坡、香湾冲、白岩山三幅林地归原告继承享有并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华山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房屋是杨祥光、刘何仙的房屋是自己修建的。

2、杨祥光的土地承包证,拟证明杨祥光生前承包的邓家坡林地、香湾冲林地、白岩山的林地可以继承。

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何仙因疾病于2015年1月11日户口注销的事实。

4、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杨祥光、刘何仙抱养关系成立,并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

被告街上二组辩称,一、原告与杨祥光、刘何仙不存在抱养关系,只寄养关系。事实上60年代因为闹饥荒,原告家里无法养育原告,才暂时送原告到杨祥光、刘何仙家里寄养,饥荒过后,原告就离开了杨祥光家回到他亲生父母家中至今。60年代虽然没有有关养子女的法律规定,但应符合以下最基本条件,一是长期与领养、抱养人共同生活并尽赡养义务,二是死后必须戴孝亲自下葬,原告既没有与两位老人长期共同生活同时尽赡养义务,老人死后也没有给其下葬,不符合民间抱养、领养传统。2004年杨祥光因病去世,给其下葬的是刘何仙,2014年刘何仙因病去世,给其下葬的是杨某乙,下葬的钱是刘何仙生前留下的。两次下葬跟原告没有一点关系,同时刘何仙生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被告支付,与原告没有关系。二、依照法律规定,2004年杨祥光死后,其财产应由刘何仙依法继承,2014年刘何仙去世后,刘何仙的财产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刘何仙的家人继承,原告在未被依法确认为两人的养子前,无权继承两人的遗产。综上,本案作为遗产继承纠纷,原告必须是合法遗产继承人才能主张遗产归其所有,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街上二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杨胜贤身份证明、组长证明,拟证明杨胜贤系中华山村街上二组组长。

2、中华山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刘何仙生前原告没有对其进行赡养。

3、中华山村村委会证明、护理工资支付明细表,拟证明刘何仙病重期间不是由原告护理而是由街上二组护理并支付护理费。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被告街上二组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杨祥光、刘何仙的房屋是其自己修建,刘何仙因疾病于2015年1月11日户口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街上二组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承包证上面的三人是指杨祥光夫妇及其岳母。且杨祥光在白岩山没有承包林地,是在白岩山上面。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杨祥光的承包情况,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对邓家坡林地、香湾冲林地、白岩山的林地可以继承,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街上二组的质证意见为,从身份特殊来看,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明的事实和内容不符合情理,有虚假成分,表现在:1、刘何仙的出生时间是1936年到原告出生的时候刘何仙才15岁,15岁的姑娘去收养一个小孩不合情理。15岁的小姑娘根本不可能确定自己不能生小孩。2、证人证实原告与杨祥光生活了16年去打工,但是从1953年算起是1969年,那个时候人们的活动范围基本上限制在本村本组。3、证实收养按照农村抱养,不符合当时风俗,也不符合习惯。三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三证人与原告均系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故该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代表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5、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是无效证明,村委会是不知道其家庭赡养情况,应当个人才清楚这个情况。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载明的情况不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中华山村村委会系杨祥光、刘何仙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其对杨祥光、刘何仙的家庭情况应当知情,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杨某甲离开杨祥光、刘何仙家庭后未与杨祥光、刘何仙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刘何仙生病时其护理由被告街上二组支付费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杨祥光、刘何仙系夫妻,系原告的叔父和叔母,未生育子女,该夫妇在敖寨乡中华山村街上二组修建了木房一栋,并承包了土地。原告杨某甲与杨祥光、刘何仙夫妇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离开杨祥光、刘何仙的家庭。2004年,杨祥光因病去世,2014年,刘何仙因病去世。杨祥光、刘何仙夫妇去世后,原告认为杨祥光、刘何仙修建的房屋及承包的林地应当由其继承,并认为被告想占有前述房屋及林地,遂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杨祥光、刘何仙修建的房屋及承包的林地均由杨某甲之兄杨某乙在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妨害了其继承权利而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杨祥光、刘何仙修建的房屋及承包的林地由杨某甲之兄杨某乙在管理。而被告在答辩中也主张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杨祥光、刘何仙的遗产由刘何仙的家人继承。被告对杨祥光、刘何仙修建的房屋及承包的林地并未占有也未主张权利,被告并未妨害原告的继承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元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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