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铜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匡世勇、张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8
原告铜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军、龙超洲,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世勇,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张丽娜,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铜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匡世勇、张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同年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军、龙超洲与被告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世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匡世勇一家因经营电器投资不足,于是持89-2629《贷款证》向原告所属的新城分行(原万山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因《贷款证》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核发,所以被告匡世勇为借款人、被告张丽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社(2012)年借字0256号),约定了该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月息为8.867‰,同时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分别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时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人与持证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然而,二被告获得该笔借款后,却从未还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138368.31元。后原告多次催告,但至今未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清偿所积欠的全部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匡世勇辩称:原告诉我和张丽娜于2012年6月8日因经营电器资金不足,向其所属新城分行即万山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城分社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我和张丽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事实。但是,2014年4月30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款明确:“债务210000元,由原告张丽娜偿还德江县XX信用社贷款50000元、万山区XX信用社贷款92500元,被告匡世勇偿还万山区XX信用社贷款7500元、碧江区XX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之哥张XX借款3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应由我偿还的是7500元,由张丽娜偿还的是92500元。对于该判决书明确由我偿还的部分,我愿意偿还,只是我目前有一定困难,请原告给予一定期限。张丽娜偿还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由她偿还。

被告张丽娜辩称:贷款是事实,对利息约定不存在违法,离婚判决中对该笔债务的偿还我不同意,这笔债务是被告匡世勇经营电器亏损,且我现在的收入无力偿还该笔债务,这笔债务应该由匡世勇偿还,因为他有固定的收入,又有房。

原告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匡世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8.867‰,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息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丽娜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上面签字,二被告当时是夫妻关系,约定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贷款期限是2012年6月8至2014年6月7日。

3、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匡世勇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匡世勇提交了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二已维持并生效),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判决被告张丽娜偿还原告借款925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匡世勇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本金及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丽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匡世勇提交的(2014)万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提出异议为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对被告匡世勇提交的(2014)万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借款之后的判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匡世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内容的本身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同居后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8日,二被告以经营电器为由向原告所属的新城分行即原万山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67‰,同时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分别约定:“(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三)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满,二被告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被告张丽娜以家庭琐事不和起诉至本院与被告匡世勇离婚,本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内容的第一项、第三项确定:“一、准予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匡世勇离婚;三、债务210000元,由原告张丽娜偿还德江县XX信用社贷款50000元、万山区XX信用社贷款92500元,被告匡世勇偿还万山区XX信用社贷款7500元、碧江区XX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之哥张XX借款30000元;”,被告张丽娜对其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判决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8.867‰计算支付利息和从2014年6月8日起在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其按罚息计收复利,但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支撑,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二被告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共同偿还其借款。被告匡世勇以(2014)万民初字第112号生效判决主文内容为由只愿偿还本金7500元和利息,被告张丽娜以本案债务是被告匡世勇经营电器亏损及自己现在的收入无力偿还为由不愿偿还,二被告在本案的辩称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匡世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匡世勇、张丽娜连带偿还原告铜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按月贷款利率8.867‰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6月8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月贷款利率8.867‰加上50%的罚息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铜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匡世勇、张丽娜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减半收取的1150元,由被告匡世勇、张丽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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