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绍珍诉被告吴平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8
原告杨绍珍,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舒仪刚,系原告杨绍珍之子。

被告吴平珍。

原告杨绍珍诉被告吴平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和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仪刚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珍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绍珍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当日到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下段粉粹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2012年11月5日经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取出钢板后,进行伤残鉴定,按鉴定等级计算残疾金,出院至残疾鉴定结果出来之前这段时间的误工费一并由吴平珍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万山区XX镇卫生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X(十)级伤残。后经政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868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1103.56元,共计4297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绍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在XX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4、伤残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鉴定机构收取了原告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5、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XX卫生院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XX卫生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吴平珍辩称:被告打伤原告一事的所有费用,已经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好了,并且被告已赔偿了原告31000元,被告不应当再行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平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31000元赔偿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4、5、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不知道(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的1、2、3号证据,被告未参加其庭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即收条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到的31000元赔偿金是出院前的费用。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调解协议书中约定31000元赔偿金是否包括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前的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在XX办事处XX村XX组因琐事发生身体冲突,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下段粉粹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2012年11月5日经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及其代理人舒仪刚与被告及其代理人舒红林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吴平珍之女舒红林支付杨绍珍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取钢板等后续医疗费共计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取出钢板后,进行伤残鉴定,按鉴定等级计算残疾金,出院至残疾鉴定结果出来之前这段时间的误工费一并由吴平珍支付。如果没有伤残等级,此项费用无须支付。二、杨绍珍及其代理人舒仪刚为吴平珍出具一份谅解书,交司法机关表示对吴平珍谅解争取从轻处理。三、履行方式为分期支付,签订时支付伍仟元整(5000元),余额贰万陆仟元整在2012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如果到期不付款,说明没有诚意,由司法机关依法从严处理。”,被告及其代理人舒红林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31000元,原告及其代理人舒仪刚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内容为:“今收到吴平珍交来打伤我母亲杨绍珍左手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取钢板等后续医疗费共计叁万壹仟元整。”。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万山区XX镇卫生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9月30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杨绍珍外伤致左上肢损伤的情形,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属于X(十)级伤残;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于九级伤残;”。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十级伤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为此于2012年11月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31000元是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至定残之日止的误工费,双方约定为如鉴定后存在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和定残前的误工费按规定计算予以赔偿。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按约定履行了31000元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但未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至定疾之日止的误工费和鉴定费。原告出示鉴定结果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符合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内容,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支付的31000元为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所有费用,其辩称与调解内容不符,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至定残之日止的误工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本院确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不是因工受伤致残,不属《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范围,只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超过60周岁,是农村居民户口,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

2、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被被告致伤而进行伤残鉴定已支出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为700元,不能证实诉称的1000元鉴定费,其鉴定费只能确定为7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至定残前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从原告的伤情判断,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原告在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三个月后符合申请伤残鉴定的条件,原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伤残鉴定,原告未及时申请伤残鉴定,也未对定残前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只能参照鉴定部门对他人同等级鉴定作出的误工时间予以确定为120天。原告不能提供其近三年来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年计算为30850元/年÷365天×120天=10142元。对原告诉请超出10142元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至定残前的误工费共计21710元(10868元 + 700元 + 10142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平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绍珍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至定残前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171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7.5元,由原告杨绍珍承担137.5元,被告吴平珍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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