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乙。
被告杨某某。
被监护人唐世园,男。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被告杨某某变更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雪琴,原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称,被告杨某某系二原告与唐世园之母,唐世园虽因残疾、智力障碍未经宣告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唐家寨村村委会一直将其视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有唐世园有关事务均由其母代为办理。2012年8月29日,杨某某以为唐世园安排今后生活为由,安排唐世配联系,将唐世园位于白岩壁安置区面积为120平方米编号为14号的宅基地,作价22.5万元卖给陈秀桃。唐世园享有598元的低保,二原告平时也对其生活予以照顾和经济帮助,根本不需要出卖安置地维持生活。二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被告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不宜担任其监护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对唐世园的监护人资格;2、变更二原告担任唐世园的监护人。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唐世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杨某某擅自处分被唐世园财产,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并变更监护权。但唐世园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因此本案只能由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唐世园的行为能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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