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活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打架,长期分居。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快40年了,感情很好,很少打架斗嘴,现原告提出离婚,自己十分伤心,所以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977年经人介绍,1979年8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1980年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期间偶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产生过纠纷,但均因生活琐事所致,并无太大矛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二人均已年过半百,并育有一子,更应懂得家庭幸福和睦的意义,而不是赌一时之气。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在生活中相互扶持、照顾,相互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顾忌家庭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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