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冬冬,住本市。系原告之弟。
原告田金平诉被告田冬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 同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平、被告田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金平诉称:原告于1981年10月15日将妻子接到家中,被告找不到女人,被告要原告把妻子让给被告,原告坚决反对,被告没达到愿望,便怀恨在心。随着时间的推移,即1982年5月初5晚上 8点钟,被告手持一米长的木棒朝原告头部猛击一棒,原告当时昏去,原告被强行抬送到XX乡医院,由于伤情过重,XX乡医院不能治疗,然后就送到地区医院,第二天早上才醒。案发当年,原告不能劳动,XX派出所出面调查处理,被告被田XX唆使跑掉。被告一贯受田XX怂恿,对原告进行殴打、威胁和恐吓,造成原告一家妻离子散,流浪在外,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在地区医院医治的医药费为2500元;1982年12个月的误工费,按每天5元计算为1800元 ,1983年每天按8元计算为2880元,1984年每天按12元计算为4320元;三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900元;合计18900元。后原告头部伤经常疼痛,不能干重活,经常服药,而且头部有严重后遗症,现有残疾,被告应每年补助原告药费1000元(从1982年至20l5年),三十三年为33000元,上述总计51900元。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1900元及三十三年来的利息。
被告田冬冬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所述并不能提供与之相对应的证据证明,如发票、诊断证明书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纵观原告起诉状,其是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要求损害赔偿。但主张该项权利的诉时效为1年,也就是从1982年农历5月初5的第二天起算一年为止,若被侵害而主张权利的,即使诉讼时效中断,但最长时效为20年,从1982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过了三十多年,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故其请求不应当支持,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金平在审理过程中只提交了证明自己身份情况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1982年农历5月5日晚8时被被告殴打致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519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被告打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受伤所产生医疗费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已提出了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所述的1982年至今有三十三年之久,而法律规定,对于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且本案也不存在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无论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被告如不愿意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金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元,减半应收取549,原告田金平申请减免,本院决定对其减交349元,实际收取的200元由原告田金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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