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启银诉被告彭再清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8
原告龙啟银,男。

委托代理人饶维华,男。系原告表兄弟。

被告贵州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汞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再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彭再清。

原告龙啟银诉被告彭再清、贵州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汞阳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啟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再清、被告贵州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啟银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8日与汞阳公司达成购买门面140平方米、地下室车库500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日付清购买上述房款总额901200元,合同签订房款付清后,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合同建房合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建房(购房)款人民币90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再清、汞阳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1、合伙建房合同,拟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且合同明确了诉状上讲的门面和地下室所坐落的位置,明确了原告应该承担的各种税费以及房屋买卖时间2010年4月8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合伙建房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双方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门面和地下室所坐落位置以及合同签订的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再清、汞阳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当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项9012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彭再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汞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能和合伙建房合同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01200元的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年4月8日与被告汞阳公司签订了购买门面140平方米、地下室车库500平方米的合伙建房合同,并于当日支付了上述房款9012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伙建房合同,但结合该合同约定的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当日一次性付清了901200元的购房款,故该合同实际应当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按照《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事由出现,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出了催告通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汞阳公司、彭再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啟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龙啟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小松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