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成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8
原告杨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晓君。

被告成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仕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在江苏无锡打工认识,于2007年5月24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生育了两个女儿,被告对于家中生活不管不顾,游手好闲,一赌二嫖,不求上进。要求我对他寸步不离,每天查看我手机信息,接听我电话,不顾我的隐私,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2014)441号逮捕通知书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涉嫌盗窃被逮捕造成感情破裂。

被告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于2006年在江苏无锡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5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月3日生育大女儿成x,2009年6月27日生育小女儿成x。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属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婚生子女的出生,更加深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相互扶持、照顾,相互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顾及家庭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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