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天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八弓镇。
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景刚诉被告杨天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以下简称三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景刚及被告三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天林及三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景刚诉称,2015年2月20日16时43分,被告杨天林驾驶贵HY17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茶店镇往玉屏县方向行使,当车行至万山区高楼坪乡老山口红绿灯路口时,因其未按照灯控信号行使,致使所驾车辆撞上原告驾驶的贵DDK71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事故发生后,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书认定被告杨天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定损金额为9413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16470元。故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天林未进行答辩。
被告三穗支公司辩称,定损确定的维修金额为9413元,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三穗支公司已经将车辆维修金额付给被保险人杨天林,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43分,被告杨天林驾驶贵HY17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茶店镇往玉屏县方向行使,当车行至万山区高楼坪乡老山口红绿灯路口时,因其未按照灯控信号行使,致使所驾车辆撞上原告田景刚驾驶的贵DDK718号(事故发生时该车上的为临时牌照贵DD4882)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书认定,被告杨天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景刚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杨天林驾驶的贵HY1712号在三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被拖至铜仁市富坤汽车养护会所进行维修,拖车费用为500元。车辆原定损确认的维修费用为9413元。修理期间,原告田景刚向修理公司提出受损车辆系新车,自行要求对部分受损部件进行更换,最终修理受损车辆花费15969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支付。
同时查明,被告杨天林于2015年3月27日向三穗支公司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三穗支公司遂将9913元偿款支付给杨天林。
以上事实有富坤汽车养护会所出具的发票2张,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02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田景刚的临时车牌号及现在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本院对谢培俭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天林驾车不慎致原告田景刚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天林负全责,被告杨天林车辆在三穗支公司进有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涉及责任保险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亦可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本案中,三穗支公司应当对未得到赔偿的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三穗支公司以已将车辆维修金额支付给被保险人杨天林,不再承担其他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本案原告自行要求对部分受损部件进行更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换的必要性,其要求更换不见致使损失扩大,对其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景刚车辆损失费991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田景刚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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