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谢xx,系原告杨xx的女婿。
原告吴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睿。
原告杨xx、吴xx与被告刘xx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原告吴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井泉、李家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吴xx诉称,原告在解放前共有四姊妹,大姐杨xx(已故)、二哥杨xx(已故)、三姐杨xx(现住三角岩职工区)、原告杨xx排行老四。因二原告与被告之父(刘xx)、母(杨xx)本为一家人。在1951年土改时, 二原告兄妹四人共同分得地主家的两间半房,原告杨xx与已故的杨xx分得楼梯脚和楼上各一间房(为一间房);大姐杨xx和刘xx当时已婚,所分的房屋是紧靠着原告杨xx的房子的另一间半,当时大姐杨xx已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刘xx,二儿子刘xx2已故)。大家在一起共同生活。1952年初,原告杨xx的哥杨xx同刘xx在四新塘的房屋结婚至1954年离婚,1956年原告吴xx同杨xx结婚仍住该房内,后因工作需要1957年原告吴xx同杨xx搬家到六坑工作生活,原告杨xx当时未成家就跟随原告吴xx和杨xx一起生活。当时原告杨xx和杨xx分得的房屋就空着无人居住,不久二原告的大姐(杨xx)和姐夫(刘xx)一家就搬进该房屋居住。在1960年,大姐杨xx和姐夫刘xx将自己原分得的一间半住房以85-99元的价格卖给了刘xx3。因是卖他们自己的房屋,二原告都没某某异议。1966年,原告杨xx结婚后又搬回四新塘居住,由于顾及亲情,就同妻子在该房的旁边仓房暂时居住,随着家庭人口的增多,1976年原告杨xx自己在四新塘村一坑片区自建一栋木房屋,从此搬家离开原居住地。之后的30多年,原告在土改时分配的房屋就一直由刘xx一家人实际居住着。后来,原告的大姐杨xx一家又在二原告房屋旁自己搭配了部分房屋。2014年3月,二原告得知自己在四新塘土改时所分的房屋因万山区政府征地搬迁,由于被告之父刘xx在此搭配的部分房屋,二原告于同年4月到贵州大龙镇找被告的父亲刘xx(住二儿媳妇家中)协商房屋政府征地补偿按三股计算,三家各占一股,刘xx于2015年初去世,2015年4月万山镇工作人员通知刘xx之女刘xx来处理房屋搬迁赔偿时,被告出示了2009年12月在万山特区房产事业局办理的房屋证明,举证该房屋系她所有,要求领取全部补偿款。二原告认为被告的父母所分配的房子早在1960年之前就卖给刘xx3了,2007年底被告母亲(杨xx)去世后,其父(刘xx)就离开原四新塘居住地,随子女在外地生活,该房就闲置至今。2009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万山特区房产事业局办理该房屋产权,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所有权。综上,该房屋原告土改所得,原告对此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不能因为被告的父母长期居住而改变该房屋的产权 ,被告的父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二原告的房屋进行登记,侵害了二原告的所有权,同时登记机关在没某某查明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给被告的父母,应属于无效登记(原告已向房产登记机关提出产权登记异议)申请依法撤销。故原告杨xx、吴xx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在四新塘土改时期所分配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xx、吴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产量清册,拟证实房屋的产权和土地的分配情况。
2、蔡xx、刘元x、唐xx、刘元x1、杨x荣、熊xx出具的关于四官塘土改时房屋分配情况证明,拟证实争议房屋的产权属于二原告所有;
3、录音一份,拟证实争议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4、证人杨x昌、刘xx、刘元x、唐xx的证言,拟证实争议的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争议的房屋不是原告他们的,是被告父亲一家的。实际情况是被告父亲刘xx解放前在陈姓地主家当长工,母亲杨xx在陈姓地主家当丫鬟,大约在1944年两人结婚,婚后土改前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叫刘xx,二儿子叫刘xx2。解放后,国家实行土改,根据土改法的规定并结合当时当地的情况,土改分房是以家庭为户,优先分配给在地主家打工的无房农民,所以被告的父亲一家分得了陈姓地主家的两间半房并登记在了当时玉屏县《土地产量清册》,户主为刘xx,家庭人数共4人,3男1女,劳动力男1人,半劳动力女1人,幼年2人。如是原告所认为当时是原告杨xx、被告之父刘xx、被告之母杨xx、原告之夫杨xx4人分得争议房屋的话,那么该登记清册上就不会出现幼年2人,劳动力也不会是男1人,女半人,因为在土改分房的时候原告杨xx年纪大约13岁左右,杨xx的年纪大约21岁左右,都不符合幼年的标准。而刘xx与杨xx生育的两个儿子,大儿子生于1945年12月6日,分房登记时只有5岁,二儿子生于1949年7月20日,分房登记时只有1岁多都属于幼年,同时从分配土改及其他生产资料来看,也只有当时被告父亲一家才符合分配标准。因此该房屋是分配给刘xx家庭的,与原告没某某关系。二、1950年被告父亲一家分得房屋后, 1952年因原告的哥哥杨xx和刘xx结婚无住房居住就借住到了被告父亲家中,后1954年杨xx和刘xx离婚,1956年原告吴xx与杨xx结婚后仍借住在被告父亲家里,后在1957年因工作需要离开。到1960年左右,被告的父亲因可能会调到遵义市务川汞矿,卖了一间半给邻居刘xx3,但因没某某调走,剩余的房屋不够一家人居住,被告的父亲就再从生产队里买回了一间仓房作为居住用,被告的父亲看其可怜,就叫原告杨xx家借住在被告家,导致被告家房屋不够用,被告的父亲又在房屋旁边修了一间偏房。到1989年国家调整土地政策,房屋进行了二次登记,将土改分得的剩余的一间房屋、从生产队里购买的一间仓房和修建的偏房统一登记在了万特城住字第xx号房产证上,成为新的房屋产权,后因该房产证遗失,被告登报补办,现房产证为万房权证万山镇字第xx号。
被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xx2、陈xx3的证明1份,拟证实(1)被告父母解放前后在陈姓地主家打工而原告杨xx及原告吴xx的丈夫杨xx不是陈姓地主家的长工;(2)从土改到2007年被告父母一直居住在四新塘;
2、原玉屏县《土地量产清册》及刘xx2、刘xx的身份证,拟证实(1)被告父亲一家依《土改法》分得陈姓地主的部分房屋及生产资料;(2)该清册登记户主为刘xx,登记人口中两幼儿为其子刘xx、刘xx2,而不是原告杨xx及原告吴xx的丈夫杨xx;
3、万特城住字859号房产证、遗失启事、万房权证万山镇字第xx号房产,拟证实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父亲刘xx一家的合法财产;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一)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情况。
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某某意见,恰好说明了是分配给被告父亲的,与原告没某某关系。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熊xx的证明来源不合法,而且在场人和记录人都是原告,同时熊xx也不是分配刘xx房屋的具体负责人;对刘元x和刘元x1的证明,只能证实被告父亲卖房给他们,但是不能证实房屋是谁的;对蔡xx的证明,证明人没某某提供身份信息,是否真实存在不知道,同时证言的可靠性不够;对唐xx2份证明,他不是分房的负责人,所以不清楚房屋是谁分的,也不清楚房屋的产权是谁;同时以上证明的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真实性值得怀疑。
3、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熊xx的年纪比较大,对当时的事情不一定记得清楚,而且也不是土改的工作人员。土地清册上也没某某原告的名字。该录音是由原告自己采集,没某某第三方证明。
4、对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刘xx和唐xx的证言,他们对分房的情况不清楚,只是听别人说的,是舶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对杨x昌的证言,他只作为复查人员,复查是在1952年,1951年并没某某更改的痕迹,他的证言反而能够证明争议的房子是刘xx一家人的,与原告没某某关系。
5、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父母在地主家当长工,不能证实房屋分配情况;同时被告父母在四新塘居住和房屋分配没某某关系,不能证明房屋分配情况。
6、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清册记
载不详细,清册上有6个人,因为有3人共,表明有两家。幼儿不能参加分土改的财产,所以只有原告杨xx的姐、姐夫和原告杨xx两兄弟能分财产。
7、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某某意见,但在办理过程中是否提交相关能够证明所有权依据有异议。其他两个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8、对本院在绘制的争议现场图,原、被告均无意见。
(二)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1、对原、被告均提交的《土地产量清册》,即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的2号证据,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确认清册中记载户主在1951年时的土地及房产的凭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1951年该证记载的土地、房产等登记的户主为刘xx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中蔡xx、刘元x1、刘元x、杨x荣、熊xx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法庭提出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其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号、4号证据中证人刘xx、杨x昌、唐xx的证言虽称杨xx兄弟分有房子,但对具体的房子是那一间均不能确定,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陈述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矛盾,而3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明,而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三个证人的证言,故原告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图原、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前述采信的证据证实的本案争议房产登记为刘xx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据仅载明了解放前刘xx、杨xx、杨xx、杨xx是否在陈xx2、陈xx3家做工,并未载明房产情况,且陈xx2、陈xx3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xx与原告吴xx之夫杨xx系兄弟,与被告刘xx之母杨xx系姐弟,刘xx系刘xx之父。杨xx、杨xx、杨xx、刘xx均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过。本案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xx,2015年4月,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通知被告刘xx处理本案争议房产,刘xx以争议房产系登记在刘xx名下,要求领取全部补偿款,原告认为该房产证登记的房子有一间属于原告方所有,被告刘xx要求领取全部补偿款的请求侵害原告的权利,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刘xx要求领取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侵害了其权利,但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xx之父刘xx,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争议房产中的一间属于原告方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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