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
法定代理人杨××。系被告陈××之母。
原告潘××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潘志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了六年,2006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同年3月乘机回娘家长期不归。原告之父曾去被告娘家接过多次无效,至今有八年之多。被告自从回娘家后直到现在已经结婚二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已负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杨××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都是事实。原告外出务工之前多次殴打被告致其精神病复发,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和自我控制,而不是原告所述那样乘机回娘家。原告知道被告不在家,甚至出走至其它村庄,也不履行丈夫职责进行寻找,一直放任至今。原告让其父去被告娘家接,也只是形式上而已,根本没有诚意。原告诉称“被告外出后又结过二次婚”,事实上原告知道被告病情复发后还在外打工,一直未管,未履行扶养和监护的义务。被告乱行走,走到一个地方,有人同情收留她,也有人想留住作配偶,被告娘家父母都是七十岁高龄的老人,膝下无子,无力进行监护,也是原告放任的结果,作为精神病人是无过错的。故请求判决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二份:1、原告潘××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份、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日在原铜仁市鱼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潘××的事实。
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出示证据二份:1、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牛场坡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患有精神病,病情时好时坏的事实。2、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柴山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于1993年患精神病,之后在家治疗。治好后于2000年3月与原告结婚的事实。
对原告潘××出示的证据,被告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出示的证据,原告潘××对鱼塘乡牛场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大坪乡柴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中证明陈××于1993年患精神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陈××系治好后与原告结婚的事实持异议,认为陈××系原告将其精神病治好后才结婚的。对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的鱼塘牛场坡村委会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人认定。对大坪乡柴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其证明陈××于1993年患精神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其证明陈××系治好后与原告结婚的事实,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相悖,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于1993年患上精神病。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当时正值被告犯精神病期间,原告仍与其嫂到被告家将被告接回原告家中进行治疗。在被告恢复正常后,双方于2000年3月在原铜仁市鱼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潘××。2006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将被告留在家中,同年3月被告精神病复发离开原告家中,其间原告之父到被告娘家接回过被告一次。因原告未在家,被告再次离开至今未归,原告未进行过寻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潘××在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时,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病,仍愿与其恋爱,并亲自将被告接回自己家中进行治疗,证明其对被告是有感情的。在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亦因家庭经济困难,但其应充分考虑被告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其需要亲人的关爱和照顾,其外出打工应当将被告安置妥当,但原告在未对被告进行妥当安置的情况下即外出,造成被告在其外出仅二月即复发精神病而离家不归,四处游走,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应当履行对被告的扶养义务,对被告不离不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的规定,被告父母年岁已高,不同意对被告进行监护,也不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又系未成年人,亦无监护能力,如原、被告离婚会导致被告生活无着落,因此,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仍应对其负责监护,应当对被告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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