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xx与刘xx离婚判决书

2016-09-01 01:48
原告向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仕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在高楼坪乡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是入赘原告家,被告对原告父母没有孝心,生病也不管,甚至还打其母亲。被告对家里的日常开销也不管不问,夫妻间经常吵架打架。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大儿子刘韩俊由原告抚养,小儿子刘向凯由被告抚养。3、财产平均分配。

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结婚证原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在万山区高楼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高楼坪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与结婚证上的向桃珍系同一人。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结婚后我们的感情很好,被告讲我对她父母不好,还打她,都不是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2日生育大儿子刘韩俊,2007年1月23日生育小儿子刘向凯。2015年6月24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有婚后共同财产:1、位于高楼坪乡青年湖村向家井湾组的一楼一底的砖房一套。2、工程车一台。3、位于高楼坪向家的公租房一套。有共同债权12000元,共同债务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认识2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婚生子女的出生,更加深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相互扶持、照顾,相互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顾及家庭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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