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凯林等五人诉被告贵州天乙建材有限公司等四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1:48
原告宁凯林,男,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原告彭鹏程,男,住址同上。。

原告张跃成,男,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黄昭辉,男,住湖南省怀化市。

原告唐志强,男,住湖南省邵东县。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龙秀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乙建材有限公司,居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牟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天恒建材有限公司,居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金海,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牟松,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

原告宁凯林、彭鹏程、张跃成、黄昭辉、唐志强诉被告贵州天乙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天恒建材有限公司、牟松、金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2015年3月3日和3月4日,本院依法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贵州天乙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天恒建材有限公司、牟松、金海送达起诉书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可被告贵州天乙建材有限公司不在原告提供的所在地址,在原告提供的牟松居所地未能找到牟松。原告又不能及时提供被告贵州天乙建材有限公司的新居所地和牟松的其他居所,本院则无法向被告贵州天乙建材有限公司、牟松等送达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宁凯林、彭鹏程、张跃成、黄昭辉、唐志强提供的被告贵州天乙建材有限公司、牟松等居所地不明确,不能向其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属被告未具体明确,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凯林、彭鹏程、张跃成、黄昭辉、唐志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龙林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