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必新。
原告穆昌春诉被告吴必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昌春,被告吴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昌春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坡改梯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苏家湾的坡改梯开垦工程,每亩500元。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原告的开挖总亩数百分之八十的工程费,剩下的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开挖36.52亩,工程款18260元。被告于结算之日支付原告10072元,尚欠81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188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穆昌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曾用名穆昌富;
2、苏家湾坡改梯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在苏家湾的坡改梯开垦工程,挖掘每亩500元。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原告的总亩数百分之八十的工程费,剩下的一个月内付清;
3、欠条一张,证明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挖掘36.52亩,被告应付工程款18260元。被告当即支付原告10072元,尚欠工程款8188元;
4、铜仁市大坪乡苏湾村栗子山土地开发项目(苏家湾片区)竣工图两张,证明原告开挖了36.52亩的土方工程。
被告吴必新辩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8188元欠条一张是事实。但到同年7月26日,被告将拖欠的工程款8188元付给了原告,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吴必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6日黄玉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吴必新于2010年7月份已付原告挖方费8200元,付款地在开发区下南门桥头车上;
记账清册一份,证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款8188元全部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必新对原告穆昌春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只是对3号证据,表示尚欠的工程款8188元在同年7月26日,付给了原告。对4号证据,表示原告开挖36.52亩是事实,但要扣除水池面积0.52亩;原告穆昌春对被告吴必新的1号、2号证据均有异议,表示1号、2号证据不真实,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8188元给原告。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被告均异议,且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的1号证据不符证据要求,证人依某某出庭作证,2号证据系被告书写,且原告不认可,故被告的1号、2号证据均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穆昌春与被告吴必新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苏家湾坡改梯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开挖被告在苏家湾的坡改梯工程,价款为开挖每亩500元。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原告开挖总亩数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至工程完工。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开挖36.52亩,工程款为18260元,被告当即支付原告10072元,尚欠81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穆昌春与被告吴必新签订的《苏家湾坡改梯合同》系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开挖,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818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88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原、被告是2010年2月11日验收结算,依约定应在2010年3月11日前付清,故本院确定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辩解出具欠条后将欠款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必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穆昌春工程款8188元及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必新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在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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