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鲜锦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富。
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安清。
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富、吕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志富以吕安清、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吕安清驾驶贵E8**75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蓝天花园往南环路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许,行至兴义市南环路广大家俬路口处时,将沿人行横道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II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右枕部)、双肺下叶炎症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86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吕安清已付清。2015年2月5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属九级伤残,右股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至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590.30元(出院后检查费1190.30元、鉴定费14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86天×100元/天);
3、残疾赔偿金69448.48元(22548.21元/年×14年×22%);
4、后续治疗费15000元;
5、营养费4300元(86天×50元/天);
6、交通费1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10000元。
上述1-7项共计111438.78元。因被告吕安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安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吕安清一审答辩称,吕安清为自己所有的贵E8**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吕安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吕安清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6909.69元(46309.69元医疗费+600元担架费)、护理费12900元(86天×150元/天),吕安清共计已为原告垫付了59809.69元,为鼓励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积极为受害人垫付费用救治受害人,以及为便于履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返还吕安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营养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被告吕安清驾驶的贵E8**7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责分项原则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款直接打入医疗机构账户。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扣减乙类用药的10%及丙类用药再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以21%计算;营养费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我公司酌情认可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吕安清主张护理费每天150元过高,我公司只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陈志富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10月12日,吕安清持C1驾驶证驾驶贵E8**75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蓝天花园往南环路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许,行至兴义市南环路广大家俬路口处时,将沿人行横道过道路的陈志富撞倒,造成陈志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志富无事故责任。陈志富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II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右枕部)、双肺下叶炎症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陈志富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86天。出院后陈志富遵医嘱返院复查,至此陈志富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复查费67499.99元,其中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垫付20000元,吕安清垫付46309.69元,其余为陈志富自付。2015年2月5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志富的伤情评定为: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属九级伤残,右股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至15000元。陈志富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吕安清驾驶的贵E8**7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吕安清除为陈志富垫付医疗费外,还为陈志富支付担架费600元及陈志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一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安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吕安清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安清驾驶的贵E8**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吕安清赔偿原告。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出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应先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制度扣除乙类用药的10%及丙类用药部分后再作理赔,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数额及免责比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同时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已对原告后期治疗费作出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酌情确定为14000元。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虑及原告年纪较大,在一般膳食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的恢复,故营养费一节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50元/天过高,酌情确定为20元/天。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原告就医过程中,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故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造成身体两处残疾,必然影响其晚年生活质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且原告诉请金额适当,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陈志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67499.99元;
2、鉴定费1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
4、残疾赔偿金69051.64元(22548.21元/年×13.92年
×22%);
5、后续治疗费14000元;
6、交通费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担架费600元;
9、护理费10320元(贵州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43786元/年÷365天×86天);
10、营养费1720元(86天×20元/天).
前述1-10项共计179891.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7891.63元(179891.63元-122000元),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其还应补付原告159891.6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吕安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6309.69元、担架费600元,护理10320元,共计57229.69元。为便于结算,减轻各方诉累,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相应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吕安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担架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59891.63(其中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陈志富102661.94元,支付被告吕安清垫付款57229.69元);2、驳回原告陈志富对被告吕安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吕安清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29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于交通费及未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已按最高标准进行裁判,在此基础上判决高达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志富二审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吕安清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一审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志富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必然造成其心理和肉体的无形痛苦,且发生事故时,其已年届六十七周岁,其身体机能的恢复不如一般成年人,必然承受更多的痛苦,一审酌情支持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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