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贤刚诉被告杨影华、彭胜福、姚勇军、钟作飞、杨永刚、杨秀国、杨明保、瞿雪梅、洪伟、申卓、沈福喜、杨俭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1:47
原告罗贤刚,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黄前德,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影华,住本市。

被告彭胜福,住本市。

被告姚勇军,住贵州省玉屏县。

被告钟作飞,住本市。

被告杨永刚,住本市。

被告杨秀国,住本市。

被告杨明保,住本市。

被告瞿雪梅,住本市。

被告洪伟,住本市。

被告申卓,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沈福喜,住本市。

被告杨俭毛,住本市。

原告罗贤刚诉被告杨影华、彭胜福、姚勇军、钟作飞、杨永刚、杨秀国、杨明保、瞿雪梅、洪伟、申卓、沈福喜、杨俭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贤刚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共同商议决定在铜仁市XX镇XX村XX组开办砂石厂。同年12月左右,原、被告开始投入第一批股金共计2603680元,并推举原告为负责人。20l0年12月23日与开天村XX组村民钟XX等人签订了矿山租赁合同, 2011年2月24日购买了一台价值98000元的皮卡车(现牌照为贵DAM595),2月26日购买了一台价值l068000元的挖机;同时还购买了破碎机、变压器等生产设备;与此同时,被告彭胜福以柳工CLG835轮式装载机入股。2011年4月30日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2011年5月1日签订了《铜仁市XX镇XX砂场合伙经营协议》约定:1、砂场名称为铜仁市XX镇XX村XX组宝贝山砂场;2、该砂场实行合伙经营模式;3、砂场合伙股共14股,全部实行平均投资股,每股20万元;4、合伙人享有平均分红的权益和承担债务的义务。2011年7月9日股东会同意增加三股,即彭胜福增加一股、钟作飞增加一股、杨影华增加一股。至此,铜仁市XX镇XX村XX组宝贝山砂场实行合伙经营,实际13人共17股,除被告彭胜福、钟作飞每人两股和杨影华个人占三股外,其余的合伙人每人一股。2011年5月20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原告罗贤刚与被告杨秀国、杨明保负责出面购置一台铲车。与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铜仁服务站协商,原、被告经营的砂场购置的铲车型号为山东临工LG956L,发动机号为1211E057902,价值共计351800元。由于原、被告经营的砂场成立之初登记为原告个人经营,即个体工商户,同时相关手续、证件不齐全,不符合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要求,在砂场支付了首付款8万元后,原告为了砂场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告与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并于2011年9月12日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山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原告与贵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按月应付贵山支行借款的本息都是由原、被告经营的砂场产生的收益来清偿,这有时任砂场出纳即被告之一杨明保所作的账目表予以印证。后因砂场经营管理不善而停产至今,应付贵阳银行贵山支行的借款本息无人再行清偿。为此,贵阳银行贵山支行于2014年3月13日以原告为被执行人向碧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2014)碧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由原告偿还所欠贵阳银行贵山支行借款本息183987元,并承担执行费2809元;2、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在铜仁市XX区XX路XX号住房一套。原告认为,原告与贵阳银行贵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虽名义上是原告个人债务,但原告实际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砂场,且是购买合伙人共有的临工LG956L铲车所负的债务,其应付贵山支行的借款本息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来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所欠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山支行借款本息183987元为合伙债务;二、判令原告所欠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山支行借款本息183987元、申请执行费2809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山支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

被告杨影华辩称:我们合伙经营总的是17股,我个人占了6股(包括本案被告瞿雪梅转让的1股、被告杨俭毛转让的1股),我出了20万买杨三毛的2股。原告在贵阳银行所贷的债务我们不清楚,我们合伙经营的铲车是按揭的,但是我们欠铲车的钱是11万不到;合伙经营所欠债务该我们一起承担。不存在推选罗贤刚为合伙负责人,因为我们没有参加这个推选会议,只是大家指定罗贤刚为负责人。我认可沙场买铲车所欠的8万多块钱,我愿意卖铲车来偿还。

被告彭胜福辩称:沙场是我们合伙开的,铲车欠钱是事实,大概只欠11万元,到目前为止沙场经营是亏是赢我不清楚,原告在贵阳银行的贷款我也不清楚,买铲车的钱从何来的我也不清楚。欠的钱由沙场还。

被告姚勇军辩称:在全部股份中我占1股。买铲车欠的钱由沙场还,该我还的,我找钱来还。

被告钟作飞辩称:在全部股份中我占2股。铲车是否欠钱我不清楚,该我们还的钱我们还,但我不同意卖铲车来还,因为铲车涉及另一个案件。

被告杨永刚辩称:在全部股份中我占1股。铲车按揭是事实,但原告到哪里贷款的,我不知道,铲车只差8万多块钱,这个钱我们认,但要把铲车卖了还,多的钱交给我们。

被告杨秀国辩称:在全部股份中我占1股,每股首付是20万,2012年8月份每股又出2万, 1股所占的钱是22万,铲车是按揭买的,钱还到哪个程度我不清楚,我同意卖铲车偿还买铲车欠的钱。

被告杨明保辩称:在全部股份中我占1股。2011年5月20号按揭贷款买的铲车,当时价钱是351800元,第一次是我去首付的148500元,从2011年9月份是杨影华来管理,他付了些钱,2012年9月28日付了33150元(是每股出资2万元得的),总的付了270300元。买铲车的这些钱是沙场的钱,沙场从2012年底就开始停产了,停产后我们没有对账目进行结算。我同意卖铲车来偿还买铲车欠的钱。

被告申卓辩称:在全部股份中我占1股。沙场的设备是怎么购买的,原告是如何贷款的,以及贷款的钱是否用于沙场,我都不清楚。大家对沙场投入的钱是300多万,原告有义务要把他弄清楚。铲车只差8万多块钱,可卖铲车偿还欠款。

被告沈福喜辩称:在全部股份中我占1股,沙场的铲车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但是铲车一直是在为沙场服务,沙场停产后没有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在结算后,买铲车欠的债务,该我们承担的,我还是愿意承担,应卖铲车先偿还。

被告杨俭毛辩称:我以前在全部股份中所占的1股已经转给本案被告杨影华了,当时铲车是在银行按揭贷款买的,我占股份的时候没有参与管理,所以都不知道。对于所欠借款应卖铲车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告是个人与贵阳银行贵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影华等12人不是其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杨影华等12人共同承担贵阳银行贵山支行借款偿还义务,当然应经贵阳银行贵山支行的同意,原告未有出示贵阳银行贵山支行同意转移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诉称房产被查封,但原告至今未用个人或家庭财产偿还过贵阳银行贵山支行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杨影华等12人不能自行协商还款事宜,其向被告杨影华等12人行使追偿权缺乏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碧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由原告偿还所欠贵阳银行贵山支行借款本息183987元。但原告至今未用个人或家庭财产偿还过贵阳银行贵山支行的借款,且原告在审理中不知道至今欠贵阳银行贵山支行的借款的具体数额,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起诉书所表述的不符,诉讼请求还未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杨影华等12人承担其偿还义务的金额不具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项起诉条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贤刚的起诉。

原告罗贤刚未有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龙林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