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名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郁。
委托代理人杨宗华。
被告彭再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山支行)诉被告彭再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万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黄郁、杨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再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万山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10年;2011年11月28日,经过原告上级行审批同意贷款145万元,期限10年,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抵押】字【工商】行【万山】支行(2011)年(00001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金额14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采取按月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被告用其私有房产抵押,且于2011年11月28日在万山特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万房他证万山镇字第2011000012号。2011年11月28日原告将145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所有要求,被告借款后,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份开始还款。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已连续违约5期未归还期未归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991928.6元,欠原告的贷款利息38970.2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四条—14.1.1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根据第十四条—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14.2(4)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30898.85元;2、被告偿还原告起诉日到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贷款申请及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复印件),拟证实借款人的借款意愿。
2、房屋抵押授权及声明保证书,拟证实借款人愿意用房子抵押。
3、借款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借款人是彭再清本人。
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实贷款的真实性和债权产生的时间;
5、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及个人贷款发放凭证,拟证实原告贷款发放给被告的时间。
6、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抵押权登记申请表、房产证、土地证、房产抵押评估报告,拟证实被告房产抵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7、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拟证实被告欠贷款的数额和我行催收了该笔贷款。
8、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拟证实被告欠我行贷款数额截止2015年5月28日本息为1030898.85元。
被告彭再清未答辩。
被告彭再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前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到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约定被告按月还本付息,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50000元,并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05%,正常利率浮动比例50%。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开始按月还本付息。2015年1月起,被告连续5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月还本付息,原告在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经逾期还款5次,且原告进行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按照双方关于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立即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991928.6元和截止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共计3897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当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91928.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彭再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再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贷款本金991928.6元;
二、被告彭再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截止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38970.25元。
三、由被告彭再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991928.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彭再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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