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7
原告罗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草率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自从被告有外遇后,一直未对家庭尽责,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出一半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6年经人介绍,1997年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刘x,2003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刘x。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生子女的出生,更加深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相互扶持、照顾,相互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顾及家庭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诉称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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