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华诉罗洪忠、王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7
原告胡春华。

委托代理人张克强。

委托代理人袁仁甫,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洪忠。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兴。

原告胡春华与被告罗洪忠、王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强、袁仁甫,被告罗洪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永飞、王宝兴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并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华诉称,2009年11月,被告罗洪忠于2009年11月为购房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1,800.00元/月,从二被告工资中领取;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息为600.00元/月,从工资中领取;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为1个月,到期不还在担保人工资中领取500元利息。上述三笔借款第二被告均提供担保。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均未偿还本金,经原告提出,第一被告代笔经第二被告同意后,将担保时间分别延长至5年、4年、3年。担保人于2009年11月将工资存折押于原告处至今,由原告按约定数额从第二被告的工资存折中领取利息,直到2012年8月,期间第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如约履行了偿还利息的义务。2012年4月,第二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在工资卡基础上办理了银行卡,原告同意第二被告暂时领取一段时间工资,但存折一直押于原告处。2013年11月,原告决定恢复行使权力,当原告丈夫持第二被告存折取款时,因密码错误,未能实现权利。从2012年9月至2015年元月,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95,000.00元及2012年9月至2015年元月止约定利息75,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罗洪忠辩称,被告罗洪忠与原告胡春华之夫张克强是朋友。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26日,被告罗洪忠分别向张克强借款60,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借款、还款时间及利息均与原告诉状中一致,由被告王宝兴担任担保人,均未写明担保时间。上述三笔借款均是向张克强借的,但是因张克强要求将出借人名字写成原告胡春华。从第一笔借款开始,被告罗洪忠的工资就押于张克强处,每月工资3,000.00元也被张克强领走,中途归还向张克强30,000.00元,张克强出具了一张收条。2012年11月5日因被告罗洪忠发生交通事故,其从万山区财政借款400,000.00元用于赔付。为此,被告罗洪忠在2013年10月将押于张克强处工资存折挂失,但每月仍支付原告800.00元/月利息。2013年10月一天,张克强找罗洪忠,要其在借条上加上延长担保时间的内容,被告罗洪忠迫于无奈,在被告王宝兴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三张借条上添加担保时间为3年(2011年2月26日借条上)、4年(2010年9月的借条上)、5年(2009年11月的借条上)的内容,此后被告罗洪忠一直未告知被告王宝兴。本案中,向张克强借款属实,但已偿还3万元,且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被告罗洪忠无论从实际还款还是从借条上约定利息来看都超过同期银行利息4倍,对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

被告王宝兴辩称,自己与罗洪忠系同事、朋友关系。罗洪忠向张克强于2009年11月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为5个月;于2010年9月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为8个月;于2011年2月26日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为1个月。上述三笔借款王宝兴均提供担保,但担保均未约定时间,借条上担保时间系张克强和罗洪忠在被告王宝兴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自己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3月30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借条”复印件3张,分别为2009年11月30日开具的60000元,借款期为5个月,利息为每月1800元整;2010年9月1日开具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息为每月600元、2011年2月26日开具的借款15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证明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共借款95000元的事实和第二被告为之担保的事实。3、第二被告王宝兴凭密码支取的工资存折复印件,账号:×××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在经第二被告同意从其工资存折上支取利息的事实,证明第二被告对借条上的延长担保期限是5、4、3年是同意的。4、我与王宝兴的取款凭证,证明被告王宝兴在原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1、5、8月外,很长一段时间后仍然在履行担保义务。5、万山区农村信用社新城分社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克强2013年11月份用王宝兴的工资存折取款密码错误未能办理相关业务的事实,证明原告并未放弃权利的事实。6、第一被告罗洪忠补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从未拒绝过还款的事实。7、王宝兴的工资册复印件一份,证明直到2013年9月份王宝兴还在履行他的担保义务。8、王宝兴的工资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一直在履行其担保义务。

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9、罗洪忠支付利息清单,证实被告罗洪忠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17日共还款71,900.00元以及每月还款情况,被告王宝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还款15,100.00元及每月还款情况,被告罗洪忠儿子偿还利息1,000.00元。

10、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王宝兴工资册原件一份,原告拟用其证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在经第二被告同意从其工资存折上支取利息的事实,证明第二被告对借条上的延长担保期限是5、4、3年是同意的。

庭审中被告罗洪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证实收到罗洪忠人民币3万元整,签字是张克强,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偿还2009年的借款3万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王宝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宝兴的身份情况。2、(2014)万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的判决书上被告王宝兴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3、张克强的电话录音,证明借条上显示的3、5、4年的担保期限说是在借款时就书写的。与原告在诉状上说担保期限是在借条书写完后面补的是相互矛盾的。 4、被告王宝兴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2014)万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担保人的时间为3年的字样系事后加上去的;司法鉴定费用9000元系王宝兴支付的。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及综合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二被告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罗洪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为,借条上的担保时间是在没有告诉担保人的情况下,系罗洪忠出事了,原告之夫找到被告罗洪忠要求其写的。被告王宝兴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和前期的担保没有意见,但对三张借条担保时间有意见,是在被告王宝兴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一被告私自添加的,王宝兴知道后已经明确表示拒绝。本院审查认为,庭审辩论环节中,被告认可担保时间系之后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担保人知道或者追认担保时间的延长,因此,原告拟证明第二被告同意对借条上延长担保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罗洪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被告王宝兴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约定,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罗洪忠从未拒绝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3号、4号、5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被告罗洪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实质意见,但认为即使支取利息时间属实,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最近一次取款时间都是在2012年2月,系担保人期限范围内,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7号、8号证据与法院调取王宝兴工资存折原件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王宝兴发放工资的流水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9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宝兴的质证意见为:对3号证据内容一部分是真实的,但一部分不真实。第一笔借款在担保期限内,从我工资卡上支取利息,后来就是在罗洪忠工资卡上支取。其他几笔借款都从罗洪忠的工资卡上支取;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取款凭证全部在担保期内,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5号证据真实性未发表实质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7号证据、8号证据未真实性未发表实质意见,认为7号、8号、10号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9号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王宝兴的工资存折曾押于原告处,但自2012年4月20日,原告就未能从被告王宝兴的工资存折上领取钱款。同时由于双方对9号证据无意见,对该证据证实二被告支付的利息时间和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罗洪忠提供证据的质证及综合分析认证。

对被告罗洪忠提供的收条一张,原告代理人张克强质证意见为:这是被告罗洪忠借原告之夫张克强的30,000.00元钱,与原告胡春华没有关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上载明的还款对象为张克强,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三张欠条系罗洪忠向张克强借取,因此,对被告罗洪忠出具该证据拟证实已归还原告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王宝兴提供证据及其申请法院调取(2014)万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及综合分析认证。

1、对被告王宝兴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罗洪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王宝兴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王宝兴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罗洪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2014)万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借贷纠纷内容,不能以此推定本案被告已过担保期限,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王宝兴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录音并未涉及本案的三张欠条,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对被告王宝兴申请法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其涉及的欠条上形成时间的鉴定结果,不能以此推定本案三张欠条形成时间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罗洪忠向原告胡春华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1,800.00元/月,同时约定利息从罗洪忠及担保人王宝兴工资中领取。2010年9月,被告罗洪忠向原告胡春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息为600.00元/月,同时约定利息从罗洪忠工资中领取,担保人为王宝兴。2011年2月26日,被告罗洪忠向原告胡春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500.00元/月,同时约定到期不还利息从担保人工资中领取,担保人为王宝兴。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罗洪忠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1,900.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王宝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100.00元。(其中包括2010年12月4日被告罗洪忠向原告胡春华之夫张克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1,000.00元/月,该借款已另案处理)嗣后,被告罗洪忠因其他纠纷,导致其自2013年8月开始无力偿还原告上述三笔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罗洪忠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即成立生效,被告罗洪忠应当全面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洪忠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利息偿还清单无异议,上面载有被告已归还的利息总金额,未高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故被告要求超出支付利息部分折抵本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未归还部分,应当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计算期间,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从2012年9月开始至2015年1月止。同时,由于被告罗洪忠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仍有归还借款利息,该部分借款除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外,还包括本案之前另案处理的2010年12月4日被告罗洪忠向原告胡春华之夫张克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该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经查,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罗洪忠共支付原告利息34,800.00元,扣除(2014)万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每月1,000.00元利息,最终罗洪忠为本案三笔借款支付的利息为22,8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兴的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罗洪忠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宝兴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该担保合同自其签字认可时成立生效。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期限,故应视为其保证责任约定不明,被告王宝兴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二担保人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其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王宝兴在主债务届满后,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4月20日,应当视为被告王宝兴对自己担保责任的延长,故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当顺延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应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前向被告王宝兴主张其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向担保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王宝兴交付工资存折的行为应当视为权利质押,本院认为,权利质押是指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本案中,从其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来看,王宝兴将工资存折交付给原告的目的是为了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而非将自己的存折作为标的物设立质押,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罗洪忠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胡春华借款人民币9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9月起至2015年元月30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2800应当予以扣除。

驳回原告胡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罗洪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

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莹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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