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晓君,铜仁市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君、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冯x。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无故殴打原告,最近一次是2013年8月30日。同时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又沾染了赌博的恶习,经常将工资输光。2014年1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x由男方抚养至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一人一半。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自己已经彻底戒酒,重新做人,被告想挽回这段感情,希望原告能给一个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冯x。双方婚后曾在无锡打工,夫妻感情开始尚可。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双方为此常发生争执。2013年8月30日被告冯某某酗酒后跑到原告务工处吵闹,原告随其回家后再次发生吵打,原告于次日离开无锡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万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告独身一人在福建打工至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2万元,其中借给被告冯某某之弟冯某某1万元,借给原告的哥刘某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万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认识二年多才登记结婚,双方应当彼此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10年,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以前存在的酗酒行为,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现被告已经表示出强烈的悔过,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相互包容,多加交流沟通,多顾及家庭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是一种缘分,但更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夫妻生活在一起,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冷静、理智地看待和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做到以家庭、子女为重,对对方多些包容和理解,夫妻关系是能缓解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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