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祥海,住本市。
原告柳福先诉被告舒祥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福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祥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福先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修建排水沟时没有预留排水孔,就在被告用水泥做的排水沟上抠了一个洞作为排水孔。之后,原告发现自已抠的那个排水孔被人填封了,并再次去抠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棍把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场被亲戚送到万山区XX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24天。事故发生后, 被告只愿意支付医疗费,对其它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但被告方总是故意逃避。迫于无奈,原告只好于2014年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但原告当时起诉时没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720元)、护理费1482.8元(22243元/年÷12月÷30天×24天=1482.8元)、材料费500元,共计2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柳福先提交的证据村料有: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XX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患者明细清单、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XX乡医院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3、治安调解协议书、处理情况、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拟证明:①、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②、原告之伤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③、原告出院后,双方经XX派出所、XX乡综治办调解,最后没有调解成功。4、(2014)万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舒祥海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通行和排水问题发生纠纷,经XX乡人民政府和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进行了调解。2014年3月8日,原告柳福先认为被告舒祥海修建排水沟时没有预留排水孔,就在被告用水泥做的排水沟上抠了一个洞作为排水孔。之后,原告发现自己抠的那个排水孔被人填封了,原告再次去抠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脚踢了原告身体。原告于2014年3月9日至4月1日在万山区XX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58.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17日经XX乡综治办调处,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愿承担。2014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检查费、误工费等共计4929.3元,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由被告舒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柳福先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186.5元;二、驳回原告柳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祥海负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的(2014)万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以2014年起诉时没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诉请,原告未在2014年的诉讼中主张,但并未明确放弃该诉请,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原告在XX乡卫生院接受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材料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或亲属、朋友为其专门护理,医院也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需专人护理,同样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产生材料费用,且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中无材料费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材料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舒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柳福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
二、驳回原告柳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福先承担15元,被告舒祥海承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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