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鲜锦文,该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贤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鹃。
被上诉人罗应宏、罗应斌、罗春、罗应鹃的法定代理人李光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米。
被上诉人罗贤祥、罗应宏、罗应斌、罗春、罗应鹃、李道米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从兴。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贤祥、罗应宏、罗应斌、罗春、罗应鹃、李道米、邓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贤祥、罗应宏、罗应斌、罗春、罗应鹃、李道米以邓从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邓从兴驾驶贵E1**3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兴义万屯往顶效方向行驶,当日20时5分许,行驶至309省道467km+200m(小地名:鸭子田)处时,因占线行驶,与对向由原告罗贤祥驾驶的贵EN**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罗贤祥受伤、贵EN**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第[2014]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从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贤祥无事故责任。原告罗贤祥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因脚部感染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邓从兴支付。虽已出院,但原告罗贤祥伤情并未痊愈,现仍需借助拐杖逐渐加强足踝关节行走活动,且后期需作皮瓣修薄术治疗,预计还需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8000元。原告罗贤祥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足1-5趾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左下肢大关节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罗贤祥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以在建筑工地从事非农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罗贤祥造成身体和心理的极大伤害,并导致其劳动能力下降,部分丧失对子女和母亲的扶养能力。原告方因罗贤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后继治疗费8000元;
2、鉴定费700元;
3、误工费13676.15元(36560元/年÷12月÷22.5天/月×101天);
4、护理费9483.52元(30850元/年÷12月÷22.5天/月×83天);
5、交通费132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
7、残疾赔偿金103335.35元(20667.07元/年×20年×25%);
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68.23元:
(1)罗春生活费1185.05元(4740.18元/年×2年×25%÷2人);
(2)罗应宏生活费2370.10元(4740.18元/年×4年×25%÷2人);
(3)罗应娟生活费3555.14元(4740.18元/年×6年×25%÷2人);
(4)罗应斌5332.71元(4740.18元/年×9年×25%÷2人);
(5)李道米5925.23元(4740.18元/年×5年×25%)。
以上1-10项合计178373.25元。由于被告邓从兴驾驶的贵E1**3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58373.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邓从兴共同赔偿。
原审被告邓从兴一审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邓从兴持A2驾驶证驾驶的贵E1**35号中型自卸货车系邓从兴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邓从兴共为原告预付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邓从兴就肇事的贵E1**3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我公司扣除属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自费用药部分。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提出如下异议:误工费应按84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77元/天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酌情考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且其残疾系数计算有误;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贤祥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房屋砌砖及贴墙砖工作。其父罗兴舟与其母李道米共同生育罗保娣、罗贤刚、罗贤祥、罗贤敏四个子女,罗兴舟于本次交通事故前死亡。罗贤祥与李光艳共同生育了罗春、罗应宏、罗应娟、罗应斌四个子女。2014年6月24日,邓从兴持A1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贵E1**3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兴义万屯往顶效方向行驶,当日20时5分许,行驶至309省道467km+200m(小地名:鸭子田)处时,因占线行驶,与对向由罗贤祥驾驶的贵EN**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光艳、罗应斌)相挂,造成罗贤祥受伤及贵EN**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第[2014]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从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贤祥无事故责任。罗贤祥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皮肤挫裂伤并皮肤脱套伤、左足第一趾近节远端骨折、左足外侧楔骨骨折。罗贤祥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15921.06元,后转院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足前半足缺失;2、逐渐加强左踝关节扶拐行走活动,建议休养2月;3、门诊随诊6月,可能存在皮瓣修薄术治疗,若需要皮瓣修复,住院时间约2周,预计医药费用8000元。罗贤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59天,发生医疗费40909.13元。2014年9月16日,罗贤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治疗费136.08元。至此,罗贤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70天,发生医疗费56966.27元,全部由邓从兴预付。2014年9月17日,罗贤祥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足1-5趾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罗贤祥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邓从兴驾驶的贵E1**3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贤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被告邓从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邓从兴应就原告方因原告罗贤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从兴驾驶肇事的贵E1**3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邓从兴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残疾赔偿金一节,虽然原告罗贤祥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并不以户口登记性质为唯一标准,应重点考察受害人的收入情况。原告罗贤祥从2012年起即在建筑工地从事砌砖、贴墙砖工作,并以此获得劳动报酬,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后续治疗费一节,原告罗贤祥依据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可能存在皮瓣修薄术治疗”的记载,主张被告方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一并赔偿的前提为该费用确定必然发生,而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原告罗贤祥后期是否需行皮瓣修薄术治疗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罗贤祥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罗贤祥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已查明的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参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873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罗贤祥住院天数、建议休养2个月的医嘱,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4日。
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原告罗贤祥主张其伤情需配置拐杖行走,并需更换10副,按照每副100元,共计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应确定按照普通适用性配置的费用标准、赔偿期限及更换周期,但原告罗贤祥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以上内容,且经释明其也不申请就该项费用作司法鉴定,对该待证事实本院无法确定,故此项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罗贤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足1-5趾缺失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减损原告罗贤祥的劳动能力,可参照伤残等级系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原告罗贤祥的被扶养人有数人,但经核算,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累加计算。原告罗贤祥及李道米以罗保娣失踪多年、罗贤敏已出嫁、罗贤祥与罗贤刚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就李道米由罗贤祥扶养达成协商一致为由,主张李道米的扶养义务人仅为原告罗贤祥一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道米的生活费被告方只应赔偿原告罗贤祥依法应当负担的份额。无论罗保娣是否失踪,还是罗贤敏已出嫁均不能免除其各自对原告李道米的法定扶养义务。原告罗贤祥与罗贤刚虽就原告李道米扶养问题达成协商一致,但该协议具有相对约束性,不能以其约定内容对抗侵权人的法定赔偿责任,故原告李道米的扶养义务人应为四人,原告罗贤祥对李道米的法定扶养份额为四分之一,被告方对原告李道米的扶养费只应赔偿四分之一。
交通费一节,虽原告罗贤祥未就此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就医过程中原告及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罗贤祥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罗贤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其左足前半足缺失必然造成今后行走及生活不便,给原告罗贤祥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2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9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因原告罗贤祥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误工费8913.90元(38733元/年÷365天×84天);
2、护理费5515.30元(78.79元/天×7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
4、残疾赔偿金90935.11元(20667.07元/年×20年×22%);
5、罗春生活费1042.84元(4740.18元/年×2年×22%÷2人);
6、罗应宏生活费2085.68元(4740.18元/年×4年×22%÷2人);
7、罗应娟生活费3128.52元(4740.18元/年×6年×22%÷2人);
8、罗应斌生活费4692.78元(4740.18元/年×9年×22%÷2人);
9、李道米生活费1303.55元(4740.18元/年×5年×22%÷4人);
10、交通费6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12、鉴定费700元。
前述1-12项共计130017.68元,其中将罗春、罗应宏、罗应娟、罗应斌、李道米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不再单独列项,由此残疾赔偿金增加至103188.48元(90935.11元+1042.84元+2085.68元+3128.52元+4692.78元+1303.55元)。原告上述损失130017.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至于被告邓从兴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6966.27元由其自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结算,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贤祥、罗应宏、罗应斌、罗春、罗应娟、李道米因罗贤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017.68元。二、驳回原告罗贤祥、罗应宏、罗应斌、罗春、罗应娟、李道米对被告邓从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原告罗贤祥承担96元,被告邓从兴承担2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总额内对被上诉人罗贤祥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仅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条中“限额范围”并未明确各责任限额以及范围,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分别于2006年6月和2008年1月公布了交强险条款及责任限额调整方案,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无权超越其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罗贤祥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庭审时陈述其为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但并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即工资清册,也未申请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虽然对案外人秦某某了《调查笔录》,但秦安文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承包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达建筑公司发包的工程,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达建筑公司也没有证实此事。及时被上诉人罗贤祥为秦安文个人提供劳务,结合秦安文所述罗贤祥工作具有不稳定性,两次修建工作间隔一年时间,且均为工作满一年,并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3、一审判决误工费8913.9元错误。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或者税后登记卡等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也未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依据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不是构成伤残等级。被上诉人罗贤祥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参照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而应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
被上诉人罗贤祥、罗应宏、罗应斌、罗春、罗应鹃、李道米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进行分项进行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时需区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也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能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答辩人130017.68元正确,而不是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答辩人122000元,故一审判决并未越权判决。2、答辩人就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达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兴仁县鲁础营乡中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有一审法院对证人秦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秦安文与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达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为据。答辩人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是以所获收入维持全家共七人的生活及子女的上学费用,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残疾赔偿金正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答辩人是按照工程量结算工资,无固定收入,且在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达建筑公司工作时间仅为二年零四个月,故一审参照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答辩人误工费正确。4、答辩人一审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且所作伤残等级鉴定本身就已表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一审认定答辩人丧失劳动能力并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邓从兴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二、被上诉人罗贤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三、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罗贤祥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78373.25元,而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邓从兴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基于邓从兴驾驶的贵E1**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0017.68元赔偿责任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虽然被上诉人罗贤祥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审提交了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达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兴仁县鲁础营乡中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一审法院对证人秦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秦安文与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达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罗贤祥自2012年起从事砌砖、贴墙砖等工作获取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罗贤祥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同时,结合上述事实,因被上诉人罗贤祥未能提供其近三年固定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建筑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罗贤祥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罗贤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被上诉人罗贤祥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罗贤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情经具备鉴定资质的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足1-5趾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已可确认被上诉人罗贤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一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罗贤祥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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