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沈世权,贵州省铜仁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光华,现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杨笔,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国军诉被告王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军及委托代理人沈世权、被告王光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国军诉称:2013年,被告王光华从贵阳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接万山区谢桥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XX建设施工项目,同年9月15日将XX安置地基础部分的地梁制模劳务以分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原告制模的劳务承包单价为6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3月底完成承包的劳务工程量,被告没有按约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均被拒绝,在2014年11月10日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17317.7元,而被告累计只支付了240000余元,尚欠70000元。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履行劳务合同,并约定了劳务单价为60元/平方米的事实。
2、工程量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结算的工程量款项为317317.7元的事实。
3、龙XX、廖XX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原告没有主动使用被告挖机的事实。
被告王光华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整个工程共产生工程款为317317.7元,被告累计支付了原告255000元,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挖机用于吊钢管、木板和运、转水泥、沙、拌砂浆,协助地坪平整等工作,累计使用挖机163小时,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每小时260元计算,挖机费为4238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417.7元。该纠纷的产生是因为被告支付了原告70000元的工程款后,原告等人私自把该款项挪作他用,不发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到开发商处闹事,给被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领条、转账凭证、收条各1张,领条拟证明2013年10月5日因受向国军委托,张XX到王光华处领取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1月25日王光华合伙人向向国军合伙人支付XX工地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收条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向国军到王光华处领取XX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
2、挖机使用情况登记表1份4页,拟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向国军使用王光华的挖机用于吊钢管等163小时,费用为42380元的事实;
3、张XX、张X的当庭证言。张XX的证言拟证明: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挖机用于吊木板、钢筋等事实;②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提过要抵扣挖机费用;③原告使用挖机的期限、小时、合计金额的事实。张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挖机,在劳动局调解时,被告提过挖机使用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和3号证据中的廖XX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龙XX的当庭证言有异议,龙XX不能确定工程欠款数额,不清楚原告是否使用被告挖机及工人进场和施工现场情况,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 1号证据即领条、转账凭证、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20000元; 2号证据即挖机使用情况登记表不是合同约定和结算的内容,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抵扣工程款的依据;对3号证据中张XX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张X证明原告使用挖机是否需付费和使用挖机时间不清楚无异议外,对其余证言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的1、2号证据、3号证据中廖XX证言,被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3号证据中的龙XX当庭证言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2号证据是被告的单方记载,不属原、被告的结算依据,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3号证据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过被告挖机,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所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过被告挖机的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将万山区谢桥XX安置地基础部分的地梁制模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制模的劳务承包单价为60元/平方米,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劳务费,余下的劳务费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在施工中,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5000元。原告完成承包的劳务工程量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铜仁市万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17317.7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62317.7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过被告的挖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就挖机使用是否约定费用及是否应扣除使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义务,双方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62317.7元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挖机,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原告使用其挖机的费用42380元,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中没有就挖机使用约定费用,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其要求扣除挖机使用费的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向国军劳务费人民币62317.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向国军承担95元,被告王光华承担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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