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穆某某,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办结婚酒席后居住生活,2007年2月6日儿子穆X出生,2011年1月26日双方在县级铜仁市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一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可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2011年开始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漠,整日里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家庭支出基本靠原告在温州打工所得维持,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经常不闻不问,没有尽一个丈夫的职责,偶尔还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被告也曾多次协商离婚,因考虑孩子较小一直拖延,可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立案后法院协调希望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诉。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仅没有好转,还更冷淡了,时至今日原告对这段婚姻已不再抱有任何幻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继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原告在离婚后赠送给儿子穆X。因原告离婚后无固定居所,无法给婚生子穆X一个稳定的生活,因此儿子穆X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告对其婚姻已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穆X由被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也没办法。原告说我2007年开始游手好闲和我们夫妻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告所述同居、结婚登记、儿子出生的时间是事实。如果离婚,我抚养儿子,但是原告要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到儿子满18周岁,我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其无异议;
本院出示对被告之父穆某某所做的笔录一份,证实本院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时,被告外出暂无联系及原告父母借了穆某某3000元钱未还和原、被告婚后未添置任何财产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款3000元已还,其余无异议;被告也认可3000元已还,对其余无异议。本院出示(2014)万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确认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穆X,2011年1月26日双方在原县级铜仁市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4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原、被告生育一子后自愿到民政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其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近年来,原、被告在外打工,夫妻之间可能沟通少一些,难免会产生一点矛盾。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和睦和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相互之间多一些理解、多一点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之希望,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忠阳
审 判 员 戴胜洲
人民陪审员 王文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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