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华、常文正、刘晓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7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进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超州,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华,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常文正,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刘晓玲。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贷款公司)诉被告刘伟华、常文正、刘晓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 同年4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贷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旭、龙超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华、常文正、刘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刘伟华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恒通贷字第00002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同时约定:乙方刘伟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的,也未与甲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的,….对逾期借款,甲方(原告)加收20%的违约金。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取得甲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和)《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同日,被告常文正、刘晓玲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铜仁市XX路X号房屋(产权证编号:091028056003372-2-1,土地证号:4673-2-2)为被告刘伟华做借款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在合同第二条第2款中约定:“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三方并于次日到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号为:铜房他证市房字第2014001216号,原告当即向被告发放20万元的贷款。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刘伟华除偿还四个月的利息之外,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起支付利率二分五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刘伟华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4万元。3、判令被告刘伟华承担律师代理费0.8万元。4、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常文正、刘晓玲夫妇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碧江区XX路XX区X号房屋一套,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刘伟华向原告借款,常文正、刘晓玲用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常文正、刘晓玲为刘伟华借款办理抵押担保的事实;

4、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刘伟华转账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0.8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伟华、常文正、刘晓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华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3)恒通贷字第00002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刘伟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逾期偿还借款、解除合同等,原告分别按违约使用借款、逾期借款、借款总额加收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刘伟华以常文正和刘晓玲的共同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常文正以自己和刘晓玲共同所有的位于铜仁市XX路X号133.43平方米的房屋(XX区内,产权证号:091028056003372-2-1,土地证号:4673-2-2)为被告刘伟华作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两份《抵押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都约定:“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到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字号为铜房他证市房字第2014001216号,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华未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伟华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刘伟华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华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为逾期贷款金额的20%,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20万元,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华支付违约金4万元,符合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华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二分五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原告在本案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华承担律师代理费0.8万元,虽然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内容,但提交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刘伟华承担,其要求被告刘伟华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0.8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常文正、刘晓玲自愿用共有房屋为被告刘伟华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及其他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的他项权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被告刘伟华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常文正、刘晓玲夫妇所有位于XX区X路(XX区)XX号房屋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由被告刘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

三、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常文正、刘晓玲夫妇所有位于XX区XX路XX号房屋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实现上述一、二项判决主文内容和本案受理费及执行本案生效内容所产生的债权。

四、驳回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 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60元,被告刘伟华承担2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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