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水成与被告张水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7
原告吴水成,男。

被告张水兰。

原告吴水成与被告张水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仕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成与被告张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水兰与原告吴水成于2014年6月28日达成协议,原告负责装修被告的房屋。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金额为4400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20000元,约定工期为90天。原告在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4000元,并称剩余10000元待其入住后,若无问题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后来一直未支付剩余费用,为此原告曾向万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完成以下工程:1、在酒架后面安装玻璃,在厨房安装铝合金推拉门,使厨房与客厅隔开;2、对主卧室及对面卧室的两个门进行更换、小卧室的门锁进行更换;3、将无框阳台调整至能正常开关使用。将阳台门套拆除,阳台弄平整。把阳台外墙补平刷白。被告在原告完工后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完成第二项工作后,被告拒绝让装修人员进入家门,致使原告的10000元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水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承包的工程,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000元。

2、和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让原告顺利完工。

被告张水兰辩称,一、被告是和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如果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余下10000元愿意支付给原告。二、协议第二项已经完成,第一项和第三项没有完成的原因,是考虑到天气冷了,不能保证质量,而且要过年了,让原告暂时不要来装。

被告张水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

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不是被告不要原告装修,冬天天气太冷,不适宜安装,安装后质量不好。而且当时就要过年了,这段时间装修影响被告生活。

(二)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有原告吴水成与被告张水兰的签字,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水兰承认欠原告吴水成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就装修事宜达成了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吴水成已经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字,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完成了该协议的第二项,第一项和第三项没有完成,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第一项和第三项未完成系被告阻止所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款为4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20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必须按被告的要求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原告收取被告20000元预付款后开始给被告装修房屋,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又支付了14000元。装修完工后原、被告由于剩余的10000元发生纠纷,后诉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2015年2月3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1、原告在酒架后面安装玻璃,在厨房安装铝合金推拉门,使厨房与客厅隔开;2、原告对主卧室及对面卧室的两个门进行更换、小卧室的门锁进行更换;3、原告将无框阳台调整至能正常开关使用。将阳台门套拆除,阳台弄平整。把阳台外墙补平刷白。被告在原告完工后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撤回了起诉。事后原告按协议完成了第二项,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工程未完成。被告未付10000元,原告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有效。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是对原《施工协议书》的补充,且该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有效。《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是以原告完成三项工程为前提,原告未按《和解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只完成了协议的第二项,第一项和第三项未完成,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称第一项和第三项未完成的原因是被告阻止其施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水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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