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飞。
委托代理人刘湘平,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克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顺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令狐毓。
委托代理人陈兰,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超飞、胡克荣、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圣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原审被告令狐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令狐毓(准驾车型B2E)超载驾驶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632县道从兴义市清水河镇往马岭镇方向行驶,同日16时45分许,行驶至632县道12Km+400m处时,因制动失效,追尾撞向前方停驶的由陈超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罗勇驾驶的贵E0**50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载唐海、王宣友)、冯再华驾驶的贵E2**65号(贵E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罗勇和唐海当场死亡、陈超飞和王宣友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四车连环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令狐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海、王宣友、冯再华、罗勇及陈超飞均无事故责任。陈超飞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共产生医疗费48178.91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克荣已向陈超飞赔付了25000元。后陈超飞因与令狐毓、胡克荣等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03.91元。被告令狐毓以其系胡克荣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进行答辩。被告胡克荣答辩称,雇请令狐毓驾驶车辆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卓圣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卓圣运输公司以被告令狐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挂靠经营,但本公司未收取挂靠费用,胡克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被告令狐毓属超载驾驶机动车肇事,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为主要理由进行答辩。被告陈超飞以其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冯再华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冯再华无事故责任,本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11000元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书面辩称,罗勇驾驶的肇事车辆贵E0**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罗勇被认定无事故责任,本公司仅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一审法院主持协调下形成《庭前意见征询笔录》,对于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即“1、陈超飞对于其可获赔的经济损失由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贵E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以及贵E0**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全额赔付;罗勇的近亲属即吴静、韦邦淑、罗朝佳宇分配交强险(除开陈超飞分配完毕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34%;唐海的近亲属即唐泽军、罗忠票、马金燕、唐振润分配交强险(除开陈超飞分配完毕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37%;王宣友分配交强险(除开陈超飞分配完毕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29%。2、罗勇的近亲属、唐海的近亲属和王宣友分配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占比分别为34%、37%、29%,但陈超飞不参与分配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
另查明,令狐毓系胡克荣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令狐毓为胡克荣提供劳务的期间内;胡克荣系本案肇事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卓圣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罗勇驾驶肇事的贵E0**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冯再华驾驶肇事的贵E2**65号(贵E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胡克荣已就其所有的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勇驾驶肇事的贵E0**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冯再华驾驶肇事的贵E2**65号(贵E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也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均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稳定收入状况或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分别确定为90.40元/天和78.79元/天;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1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8178.91元;
2、误工费9853.60元(90.40元/天×109天);
3、护理费8588.11元(78.79元/天×10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
5、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70890元。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已就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故比照该分配意见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向原告赔偿23630元(70890元÷3);经冲抵被告胡克荣已向原告赔付的25000元后,被告胡克荣尚超出支付原告1370元(25000元-23630元),该款可由被告胡克荣自行向原告主张返还,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除前述被告胡克荣超出支付原告的1370元外,被告胡克荣已向原告赔付的23630元(25000元-1370元)亦可由被告胡克荣自行向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2363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23630元;3、驳回原告陈超飞对被告胡克荣、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陈超飞对被告令狐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陈超飞承担89元,被告胡克荣承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原审被告令狐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并无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的精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金额超出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超飞答辩称:1、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异议。2、一审判决未按答辩人的诉请支持答辩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陈超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胡克荣、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原审被告令狐毓二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部分,上诉人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有责、无责等分责和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有责、无责等分责情况和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有责、无责等分责和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且对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的数个案件中上诉人承担的总额未超过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担269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69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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