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笔,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照春(反诉原告),住本市。
原告陈照东诉被告陈照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反诉原告陈照春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与反诉被告陈照东签订的协议无效。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反诉被告陈照东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笔、被告即反诉原告陈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照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父母的兄弟,住房相邻,在原告房屋右侧有一块空地是被告的。为了便于管理,2012年3月30日在本村村委会组织下,经原、被告协商并同意将该空地转让给原告作为长期管理使用,并签订了有效协议,原、被告和村委会都签了字。原告当场将转让费l000元付清给被告。可2014年3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该地挖成了建房的基脚准备建房,原告知道后及时赶回阻止,被告根本不予理睬,为了不将事态扩大,原告只好到派出所报案,并请村委会干部和派出所干警制止和责令被告恢复原状。2014年7月,被告又趁原告不在家时到转让的宅基地挖基脚准备建房,原告知道后回家阻止,被告对其不理不睬并继续施工。原告无奈,只好请求乡、村干部和派出所干警对他制止及批评教育,被告自觉理亏,又恢复了原状。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第三次到转让的宅基地处挖基脚并砌岩,并将原告原有的煮饭灶台挖掉。原告回家阻止,被告并不停止。原告对被告不讲理的行为无可奈何,只好再次请求干部制止,乡村干部制止无果,原告只得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照春答辩及反诉称:1、在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上,我并未签名,而是我组组长谢老五签的,待我喝酒后意识不清醒时,强行我按上手印,按手印行为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2、我并未得到1000元转让费,原告诉称支付了1000元转让费不是事实,原告的其余诉称也不属实。3、我与原告相邻的地是属于我的,我并不愿意将该地转让给原告,其协议是无效的,故该地应当还是归我管理使用,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协议无效。原告的房子还是我找的小工帮他修的,他的房子大概是五、六年前修的,他房子的凉台把我的地方盖住了,界限是从牛圈那里出来。协议上的水管是指国家按的铁自来水管。
反诉被告陈照东答辩称:1、宅基地转让协议是我与反诉原告及村委会谢XX、杨XX和组里陈XX、谢X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2、并未胁迫反诉原告签订协议,反诉原告是自愿签订的,所以协议是有效协议;3、反诉原告称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他喝酒后签的,没有事实依据,证人能某某证明在签订协议之前反诉原告并未喝酒导致精神恍惚;4、假如反诉原告认为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5、反诉原告称未得到我1000元转让费不属实,证人能证实我支付了1000元给被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即反诉被告陈照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其无异议。
2、宅基地转让协议,拟证明该土地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签字按手印认可,及协议书上的四位证人能某某证明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提出异议称“名字不是我所写,手印是谢X强行按住我的手按的。”
3、X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①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②被告在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上多次开挖侵害及XX综治办多次调解的事实;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的灶房挖掉,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④该侵权纠纷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挖。
4、现场照片1页(3张),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灶台挖掉,被告应当赔偿以及恢复原状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认可灶台是本人挖的。
5、证人陈XX的当庭证言:“我与原、被告关系都差不多。在一年前,本案的原、被告一起来喊我们去证实一下他们对土地的转让,原、被告先回去,我和村里的书记谢XX、主任杨XX、组长谢X后面去的。协议内容是谢XX写的,协议书上的字是原、被告签的,当时被告签的名字不像字,谢书记提议让他按手印。协议书上手印处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协议是在吃饭前签的,签协议时没有人胁迫被告。原告于下午4点至6点之间当面将面值为100元的1000元转让费在原告的堂屋付给了被告。”,原告拟证明:①协议是真实的,属有效合法协议;②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签字按手印认可的有效协议;③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胁迫行为。被告提出异议称“陈XX说我收了钱和在协议书上签名及按手印都不是事实”。
6、证人谢XX的当庭证言:“原告的房屋修了最少有五、六年了,原告房屋外1米多、两米不到处有一个铁自来水管是移不动的,原、被告商量好以铁管为界,就被告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原、被告一起来喊我与杨XX、谢X、陈XX,我们4个人大概四、五点钟去原告家堂屋,我写的协议。协议书上被告签字处的名字是我写的,下面还有一个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原告的名字是原告写的。当时被告签的名字不清楚,我就提议让被告按个手印。原、被告是吃饭前签的协议,签字时不存在胁迫行为。”,原告拟证明:①协议是真实的,属于合法有效协议;②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签字按手印认可的有效协议;③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胁迫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懂那些”。
7、证人杨XX的当庭证言:“因原告房屋街沿边的那块地是被告的,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补被告1000元钱,那块地就归原告管理。大概在一年多时间前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们村谢XX书记喊我去作证,当时是我和谢XX、陈XX三个人一起去原告家砖房的堂屋里,协议内容是谢书记在吃饭之前写的,当时除了我们三个人外,还有村民组长谢X在场。我亲自看到原告付了全是100元面值的1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和证人都在协议书上签某某字,当时谢书记提出按个手印稳一点,签字时没有胁迫行为。”。原告拟证明:①协议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②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签字按手印认可的有效协议;③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胁迫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懂那些”。
被告及反诉原告陈照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现场勘验照片3张。原、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否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的内容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谢XX、杨XX、陈XX的证言,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三证人的当庭证言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现场勘验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大约五、六年前,原告在与被告宅基地相邻的自家宅基地上修建了一幢一楼一底的砖房,房屋右侧(以公路作为前方)长9.7米(不包括后面楼梯1.3米),原告房屋右侧与被告宅基地相抵,原告房屋一、二楼均开有门和采光的窗户,原告房屋右侧的二楼的凉台与一楼向上墙体的垂直距离即右侧面凉台宽为1.12米,从原告房屋右侧面向外的宅基地是被告在管理使用。被告宅基地内有集体安装的直径约9厘米的铁水管,靠公路即右前方的铁水管距离原告房屋约1.94米,右后方的铁水管距离原告房屋约0.88米。2012年3月30日下午,原、被告邀请本村支部书记谢XX、主任杨XX、本组组长谢X、村民陈XX对被告所使用的部分宅基地(具体界线是以原告房屋右侧面至集体安的直径约9厘米铁自来水管止,前抵公路,后抵原告房屋楼梯)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的事实予以证实。谢XX、杨XX、谢X、陈XX与原、被告到原告家砖房的堂屋,由谢XX书写原、被告协商好的协议内容,原、被告签了字,被告并在该协议书上按了手印,谢XX、杨XX、谢X、陈XX也在协议书上作为证人签某某。原告当时就按约定支付了被告1000元。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多次到靠原告房屋右侧处挖基脚准备建房,原告多次阻止无效,并请求乡、村组织解决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法律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没有禁止,只是作出限制,原、被告是同一村民组的村民,其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不影响本村集体对其土地的所有权,原、被告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也是基于原告房屋的相邻采光权利,即建立在相邻关系的基础上,经村委会同意并见证的条件下签订的,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不在国家相关规定的限制范围之内,且协议内容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未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原、被告也未有恶意串通行为签订合同。反诉原告主张是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签订协议的程序和内容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协议应合法有效。鉴于此,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1000元,并有相互印证的谢XX、杨XX、陈XX证言证明,且被告所述未收到原告1000元与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原告已支付被告1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按协议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凭据证明其损失10000元的具体事实,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宅基地原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宅基地的原始状态,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照东砖房右侧至直径约9厘米的铁水管的宅基地(前抵公路处水沟,后抵原告陈照东砖房后楼梯边沿)归原告陈照东管理使用,被告陈照春不得妨害;
二、驳回原告陈照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照春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照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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