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毛某某(又名毛某某),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凡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大儿子出生于1992年10月5日,取名毛某某,小儿子出生于1996年12月21日,取名毛某某。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还可以,后来才发现被告生性好赌,没有赌资就去借高利贷,开始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外借高利贷赌博,直到债主上门讨债才知道被告欠了赌债累计达10万余元。指望被告能痛改前非,不再去赌博了,谁知被告不知悔改,越赌越大,债主们上门讨债。被告无力偿还,就躲避债主,债主们找不到被告,就到原告开的小饭店来讨债,并威胁说:“我们找不到你男人,只有找你负责”。我一个弱女子再也撑不下去了,只好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特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3、婚生小孩两个,均未成家,随原告生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5日在原铜仁市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长子毛某某于1992年10月5日出生,婚生次子毛某某于1997年12月21日出生。
3、2014年8月4日XX派出所和XX乡民政办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7月28日XX乡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证明被告毛某某与毛某某属同一个人。
4、2014年8月2日XX乡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外出,无法联系。
5、原、被告次子毛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毛某某于2012年9月外出,与家人无联系,下落不明。
被告毛某某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5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外出,能否联系不能确定,本案对其两份证据所证明的部分事实不能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4月25日在原铜仁市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5日生育长子毛某某,1997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毛某某,婚后关系好。被告于2012年9月后外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两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于2012年9月后外出,可能与原告沟通较少,双方在感情上可能产生误解,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鉴于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被告生性好赌,为赌资去借高利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忠阳
审 判 员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饶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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