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刚与王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6
原告赵刚,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告王鑫,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赵刚诉与被告王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刚诉称:被告于2009年年底到原告店面,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租用位于贵定红旗路乡镇企业局大楼二楼的房屋进行装修,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各持一份《工程结算表》,原告在收到被告5000元订金后便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1月20日准时交付完工。施工期间,被告一直未露面,只有其兄长王君偶尔到施工现场。竣工后,原告催促被告验收结账,被告拒绝接听电话或以在缅甸出差为由来拖延,并将原告装修的房屋大铁门门锁更换。2011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材料款,2012年1月21日被告再次支付材料款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向警方报警后,原、被告在河西派出所警方的协调下,被告对原告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答应在大年初九付清原告的装修尾款2.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修尾款21 062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各种相关费用。

被告王鑫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底,被告王鑫与原告赵刚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王鑫将自己租用的位于贵定县红旗路乡镇企业大楼二楼的房屋交由原告赵刚进行装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同年11月6日,被告王鑫给付原告订金5000元,原告即组织人员按双方约定的事项进行施工,并按双方协议的装修项目及造价拟写了《工程决算表》,工程于2010年1月20日完工。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012年1月21日两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10 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因支付装修尾款在贵定县城关镇河滨西路发生纠纷,经贵定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1、王鑫自愿在初九与其代办工程的哥哥王君对账,如无异议,将在大年初九把剩余装修工程款21 000元付清,如果赵刚与其哥哥王君的账不吻合可以协商缩减工程款;2、赵刚自愿接受王鑫在大年初九对账付款的提议;3、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纠纷和抓扯,否则谁挑起谁负责。嗣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对账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工程决算表》、《贵定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刚与被告王鑫对房屋装修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约定的房屋装修完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达成的《现场治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视为被告王鑫对于原告赵刚装修房屋工程价款的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协议中未明确“大年初九”的年份,而2014年春节的大年初九是2014年2月8日,按照通常理解,协议中的“大年初九”应指2014年2月8日,即被告承诺支付剩余装修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8日;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被告未能在承诺的时间给付原告剩余的装修款,已经构成违约,但协议中,原、被告对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刚房屋装修款二万一千元(¥21 000);

二、驳回原告赵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王鑫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先 茂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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