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伟林,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526XXXX。
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68号。
负责人张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宪生,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635XXXX。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宪生,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玉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2393XXXX。
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诉与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下称永吉县分公司)、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闫玉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龙伟林,被告永吉县分公司和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玉才、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7月19日12时37分,被告闫玉才驾驶吉B5A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576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都匀往贵阳方向行驶,至贵都高速34KM+300M处时,吉B576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右侧中轴轮胎及钢盆脱落,脱落的钢盆及轮胎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贵GQ4521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闫玉才、杨凯等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贵GQ4521号车进行了维修,维修期间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害,为此,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闫玉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勇财产损害款15 275元;2、判令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闫玉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涉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驾驶证;
3、机动车所有者企业基础信息;
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
5、企业基础信息;
证据1-5,证明肇事车辆吉B5A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永吉县分公司,驾驶员为闫玉才以及该车已向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6、原告身份证;
7、机动车行驶证;
证据6、7,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号);
9、《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编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微物鉴字第38号);
10、鉴定费发票二张(金额共计4500元);
11、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
12、收款收据二张(金额共计1800元);
13、停车费发票一张(金额2650元);
14、维修及材料费发票一张(金额5725元);
证据8-14,证明四被告应对肇事车辆吉B5A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引起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款15 275元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本次事故与被告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有关鉴定是在事隔11天后才作的,高速公路上有成千上万的车辆通行,没有直接证据来证实是被告车辆造成的事故。杨凯等人私自在高速公路护栏边查看厂区情况,且在午休时间,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另,公司的车辆已经投保了全额商业险和强制保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保险单,证明出事的吉B5A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交强险,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险和交强险;
2、发票,证实被告公司支付了因事故造成的停车费180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
被告闫玉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交答辩称: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属责任保险,承保车辆无过错,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赔偿,保险公司只能赔偿直接损失,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是车辆维修费,且事故涉及挂车,应启动挂车商业险,与主车商业险无关。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质证,原告张勇对于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程序,且没有向公司送达,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资格没有体现,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收款收据、停车费发票和维修及材料费发票未发表质证意见;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维修及材料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应附维修拖单;对两张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停车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外)及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违反程序对事故作出认定及自己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鉴定部门资质进行体现,因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依据行政法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行为过错作出分析和认定,而不是对民事侵权责任的划分,当事人是否收到认定书,并不影响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鉴定部门的资质问题,经本院审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虽然该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微物鉴字第38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并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来否认该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为此,本院对于该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及材料费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停车费发票,因该票据无收款单位印章,且付款名称与原告或原告车辆不符,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两张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37分许,被告闫玉才驾驶被告永吉县分公司所有的吉B5A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贵都高速公路从贵州省都匀市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至贵都高速34KM+300M处时,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右侧中轴轮胎及钢盆脱落,并与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此时,昌明园区工作人员杨凯、周旭等六人正站立于贵都高速公路34KM+300M处右侧护栏边,不明物体将站立于此处的杨凯、向仁庆砸伤,并与停驶于道路应急车道内的贵GQ4521号轿车右后尾部碰撞。当日,贵GQ4521号轿车因受损被拖至贵阳云岩畅通达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共支付拖车费600元、维修及材料费5725元。2014年10月15日,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三大队二中队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闫玉才、周旭、杨凯、向仁庆、岑朱正龙在事故中均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2014年7月22日,受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三大队二中队的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交警送检的轮胎与贵GQ4521号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右侧表面附着的黑色物质进行成分比对,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微物鉴字第38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提取的黑色轮胎橡胶与贵GQ4521号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右侧黑色附着物属同类物质。原告就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4500元。为此,原告以事故是由被告闫玉才驾驶的车辆所致,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闫玉才系被告永吉县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1月3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永吉县分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公司所有的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分别从2014年1月4日0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和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勇表示自愿承担贵GQ4521号轿车驾驶人员周旭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原告系因车辆发生交通意外而受到损害,故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被告闫玉才在驾驶吉B5A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右侧中轴轮胎脱落,该轮胎脱落的地点、时间与杨凯、周旭等人在公路上所处的位置和时间一致,且从原告所有的贵GQ4521号车辆上提取的附着物与被告车辆的轮胎成份属同一物质,可以认定脱落的轮胎与贵GQ4521号车辆发生过碰撞。轮胎从行驶中的车辆上脱落,说明该车机械上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问题,被告闫玉才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在车辆的运输过程中,其对车辆的安全性能及安全行驶方面应当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为此,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闫玉才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将其所有的贵GQ4521号轿车出借给周旭驾驶,周旭负有确保所借车辆完整无损及按道路交通的相关法律法规谨慎驾驶等义务,但在驾驶过程中,周旭与杨凯等人站立于贵都高速34KM+300M处右侧护栏边查看昌明工业园区的围墙倒塌情况,将驾驶的贵GQ4521号轿车停驶于应急车道内,周旭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关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规定,为此,周旭对贵GQ4521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被告闫玉才与周旭的过错程度,对于贵GQ4521号轿车损害的赔偿责任,双方按50%的责任承担较为适宜。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认为事故不是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可能是其他车辆造成的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系其他原因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所支付的拖车费600元、维修及材料费5725元,共计6325元,现原告请求赔偿该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的上述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导致另两个受害人即杨凯、向仁庆人身受到伤害,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贵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及(2015)贵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已将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用完,故超过部分的4325元,由贵GQ4521号轿车驾驶者周旭与被告闫玉才按50%比例的责任分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周旭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闫玉才对超出部分的4325元承担2162.50元。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和永吉县分公司否认其侵权行为,但经鉴定系吉B576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脱落的轮胎和钢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应由侵权方的被告永吉县分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闫玉才是在履行被告永吉县分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闫玉才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永吉县分公司来承担,而永吉县分公司属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勇车辆损失费二千元(¥2000);
二、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勇车辆损失费二千一百六十二元零五角(¥2162.50);
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杨 先茂
人民陪审员 令狐荣慧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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