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兰世秀,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松。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会、胡正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会以胡正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胡正松驾驶贵E7**36号轻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桂LY**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龙县坡脚乡者干路段相撞,造成原告罗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004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正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14年11月17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9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66.49(含被告胡正松支付的1538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4.护理费1768元(17天×104元/天);5.误工费8008元(77天×104元/天);6.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13岁)6851.44元(13702.87元/年×5年×20%÷2);罗某某(9岁)12332.6元(13702.87元/年×9年×20%÷2);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1560元。上述损失项目合计131574.80元。其中医疗费(第1-3项)16686.50元,伤残赔偿金(第4-9项)113328.30元,财产损失(第10项)15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1560元,合计121560元。剩余医疗费用6686.50元由被告胡正松按事故责任承担80%即5349.2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伤残赔偿金3328.30元由被告承担80%即2662.60元,合计801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胡正松赔偿该项损失,若无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胡正松承担该项损失。诉请法院判决:1.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保险损失1560元,合计121560元;2.由被告胡正松赔偿8011.80元。(若有第三责任险,此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承担);上述两项诉请合计129571.8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胡正松一审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责任划分不合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原告据此请求答辩人承担事故损失80%有失公平。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车辆未年审,系无证驾驶,原告超载且车速太快未能刹车,造成事故的责任稍逊于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80%的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口,要求以城镇户籍计算损失缺乏依据。3.本次事故同样造成答辩人损失。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383.99元外,还支付了原告及其女儿罗某、罗某某检查费等1299元,生活费1000元,答辩人驾驶的贵E7**36号车的停车施救费1670元,修理费2760元,以上费用合计22112.99元,应由原告、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按责任进行划分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被告胡正松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驾驶员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会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为天生桥一级水电站施工区移民,1991年8月从安龙县万峰湖镇移居至安龙县城居住,2010年8月起租房居住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官桥社区卷洞街,平时以在安龙县城打零工为生。罗会与班杰于1999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12月8日生育长女罗某,2004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罗某某。罗某与罗某某自2010年9月起从安龙县第一小学转至安龙县第三小学就读至今。2014年9月1日,胡正松驾驶其所有的贵E7**36号轻仓栅式货车由贵州省册亨县往广西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行至贵州省安龙县坡脚乡者干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罗会驾驶的桂LY**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4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正松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罗会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5383.99元,另支付数字化摄影、材料费、护工费、救护车费等1043元,合计16426.99元,除280元系罗会自行支付外,其余16146.99元均系胡正松支付。出院医嘱中载明罗会需饮食调养,骨折早期宜进清淡可口、易消化的半流食或软食。骨折中后期,饮食宜富有营养,增加钙质胶质和滋补肝肾食品。2014年9月3日,胡正松支付罗会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2014年11月1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罗会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评定罗会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25%以上,定为九级伤残,罗会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贵E7**36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会驾驶的桂LY**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龙县永胜修理厂进行修理,2014年10月9日,罗会支付该车修理费65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9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胡正松应就罗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胡正松驾驶的贵E7**3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罗会自行承担30%,胡正松承担70%。
罗会为天生桥一级水电站施工区移民,1991年8月从安龙县万峰湖镇移居至安龙县城居住,2010年8月起租房居住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官桥社区卷洞街,平时以在县城打零工为生,安龙县第一小学2010年6月的学业成绩通知单显示罗会的子女罗某、罗某某于2009年至2010年年度第二学期在安龙县第一小学就读,安龙县第三小学也出具证明罗某与罗某某于2010年9月起从安龙县第一小学转至第三小学就读至今,能够充分证明罗会在安龙县城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罗会的损失赔偿标准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罗会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罗会仅诉请医疗费15666.49元,但根据胡正松和罗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罗会的实际医疗费为16426.99元(含救护车费350元),其中16146.99元系胡正松垫付,故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算16426.99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查,罗会自2014年9月1日起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其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11月16日,误工天数为77天,故认定其误工天数共计77天,因罗会平时在县城打零工为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罗会受伤后由班杰照顾,但并未提交班杰的收入证明,故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罗会实际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出院医嘱记载罗会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1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罗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0667.07元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罗某、罗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702.87元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7.交通费,虽然罗会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鉴定费700元有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开具的票据,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罗会诉请摩托车财产损失1560元,有摩托车修理费为650元的发票为凭,且停车费和施救费是属于合理损失,故对财产损失1560元予以认可。至于胡正松主张的贵E7**36号车的停车施救费1670元,修理费2760元,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胡正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2014《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罗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6426.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
3.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
4.残疾赔偿金100482.01元(①罗会的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20年×20%=82668.28元;②被抚养人罗某的生活费:13702.87元×4年×20%÷2人=5481.15元;③被抚养人罗某某的生活费:13702.87元×9年×20%÷2人=12332.58元)。
5.护理费1314.54元(28224元/年÷365天×17天)。
6.误工费5954.10元(28224元/年÷365天×77天)。
7.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700元。
9.财产损失1560元。
上述9项共计人民币127957.64元,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由贵E7**36号车的承保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957.6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罗会自行承担30 %即1787.29元,胡正松承担70%即4170.35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7957.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5957.64元,由被告胡正松承担70%即4170.35元,原告罗会自行承担30%即1787.29元。二、驳回原告罗会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胡正松已为原告罗会支付的医疗费16146.99元及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由原告罗会在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胡正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胡正松负担4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胡正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修理费为直接损失650元。
被上诉人罗会、胡正松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罗会原审诉请其财产损失为1560元,并提交了摩托车650元修理费发票,对于修理费意外停车费、施救费910元,因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罗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56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所提本案财产损失应为65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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