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君。
委托代理人袁松。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君、袁松,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井泉、李家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特别好赌,对家庭不负责任,从来都不管家,还经常打原告,女儿快两岁原告就外出打工,以后原告与被告就没有联系了,分居长达12年,致使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女方随时都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不得干涉。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被告所述双方性格不和。2、被告从来不参与赌博,即使偶尔与同村人打打牌,也是很正常的娱乐行为。3、被告对家庭非常负责,原告因要外出打工挣钱,被告便承担起了养家育儿的重任并且没有一点怨言。在原告外出打工的第四年小孩生病,共花去医疗费近八万多元,为了减轻原告外出打工的生活压力,也是被告向亲戚朋友借的,并没有被让原告过多操心。4、被告为人老实,双方结婚后,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偶尔骂人行为也是人之常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没有道理可言的,因原告要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而分开多年也是正常事情,被告不认为这会影响双方的感情而导致离婚。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处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诉讼主张,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年10月22日xx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均无意见,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3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xx信用社调取了贷款还款交易信息及贷款资料,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xx信用社贷款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被告贷款用于修房子,与其无关。被告无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xx信用社贷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14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某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外出打工,直至1998年农历闰五月双方举行婚礼,此期间双方未再次见面。1999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xx乡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25日生育女儿杨某某,2004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之后原告一直未回过家,此期间双方未联系,也未共同生活。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xx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用于在xx组修建木房三间,该木房现已竣工。2014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就外出务工,被告称在此务工期间写信与原告联系,但被告又称其只读到小学一年级,基本上不识字,故其辩称其在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外出后至举行婚礼时双方写信联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结婚生育女儿杨某某后,原告于2004年下半年外出务工,被告庭审中虽辩称双方有电话联系,但其提供的原告号码称系2012年获得,但又称2011年就不知道原告打工的地方,其也未能提供原告之前与之联系的电话号码,且在本院组织双方就xx信用社贷款还款交易信息及贷款资料进行质证时,被告又称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都不接,故其陈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双方未有联系,而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外出务工后从未回过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10年,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之女杨某某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杨某某的意见,其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且杨某某目前一直随被告杨某某生活,本院认为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杨某某更为适宜。至于杨某某的抚养费,参照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杨某某抚养费400元,直至杨某某年满18周岁。至于位于xx组的木房三间,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由被告杨某某享有,故本院确认该共同财产由被告杨某某所有。至于xx信用社贷款10000元的承担问题,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贷款10000元用于修建住房,故该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被告均认可应当由被告偿还,故本院确认该贷款由被告杨某某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由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杨某某抚养费400元,直至杨某某年满18周岁。
三、共同财产位于xx组的木房三间由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在xx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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