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大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正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梁正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大秀诉称,2013年9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梁正江驾驶贵07-***50号变型拖拉机在桔山镇洒贡村晶源砂石厂前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载满砂石的拖拉机后轮从原告腹部以下(包括腹部)压过,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0天,发生医疗费175932.58元,诊断为:盆骨开放性骨折并创面感染、残留;骨盆多发骨折并耻骨联合脱位、左骶髂关节脱位;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感染;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双侧骶神经损伤。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危重时二人陪护,平稳期一人陪护。原告还将产生后续治疗费,行骨盆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住院两周,手术费用约6000元;行踝关节畸形矫正术,约需住院一个月,手术费用约30000元-50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4年5月10日,原告因小腿发炎,到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合村卫生室治疗,产生医疗费650元。2014年9月26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中,被告梁正江驾驶的车辆车轮从原告的骨盆处压过,势必对原告的生殖系统造成重大伤害,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必然造成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大小便失禁,每天需要使用尿布湿,该生活必备用品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01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76582.58元(175932.58元+6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3、护理费34480元(80元/天×65天×2人+80元/天×301天×1人);
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
5、残疾赔偿金13041.60元(5434元/年×20年×12%);
6、残疾辅助器具费758元(轮椅680元+拐杖78元);
7、交通费600元(5元/天×120天);
8、鉴定费1024元(含病历资料复印费2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10、电动车、手机、电话卡损失费3549元(电动车价值3200元、手机价值299元、电话卡价值50元);
11、生活用品费用2345元(尿布湿2280元+便盆65元);
12、转床费(实为担架费)130元(10元/次×13次)。
以上1-12项合计288510.18元。被告驾驶的贵07-***5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正江为原告垫付了140306.78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
被告梁正江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梁正江系贵07-***50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已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认为: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住院的65天,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减;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为11%,而不是12%;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赔偿;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支持;原告电动车及手机受损是事实,但其诉请的电动车、手机、电话卡损失金额过高,不能按照购买时的价格计算,应按照折旧价计算损失;轮椅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梁正江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检查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40306.78元,该款应作相应扣减。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贵07-***50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项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认为:虽医疗机构出具有原告在病情危重期间需二人护理,但并未明确说明病情危重期间的天数,结合原告伤情,我公司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危重期间按20天确定,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其余100天只能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天数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残疾赔偿系数应该是11%;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轮椅费不认可,拐杖78元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诉讼成本,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等级较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手机损失认可,电话卡损失不认可;电动车损失、生活用品、担架费无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9月20日8时20分许,梁正江持G证驾驶其自有的贵07-***50号变型拖拉机在桔山街道办事处洒贡村晶源砂石厂前倒车时,与由张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正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开放性骨折并创面感染、残留;盆骨多发骨折并耻骨联合位、左骶髂关节脱位;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感染、创面残留;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双侧骶神经损伤等。期间,兴义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20日、9月28日分别向张某某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张某某住院65天后未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45218.13元,因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家属为其献血,其办理出院结算后,黔西南州公民献血委员会退还张某某血费12600元。2014年12月18日,张某某再次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55天,发生医疗费30714.45元。2014年5月20日张某某因伤口感染到桔山街道办事处三合村卫生室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650元。至此,张某某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76582.58元。在治疗期间,张某某又产生门诊检查费计2474.20元。2014年9月26日,张某某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所评定为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96元。2014年10月10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某某前次住院期间危重时二人陪护,平稳期一人陪护。
另查明,梁正江就其自有的贵07-***50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梁正江共计支付张某某140306.78元,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张某某使用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该手机于2013年5月26日购买,单价299元,购机时赠送220元话费,分20个月返还,每月返还11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正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梁正江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正江驾驶的贵07-***5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梁正江承担。
民法中的赔偿应以填平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原则,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有12600元的血费因已退还原告而未实际损失,故该12600元应从医疗费中相应扣减;原告在第一次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期间,虽医院出具有证明证实原告在病情危重时需2人护理,但病情危重时的天数未明确说明,也不能从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资料上得出该结论,而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主张可酌情认可按2人护理计算20天,该主张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22日后,又因伤情严重再次入院,酌情将两次入院的间隔期间纳入原告护理期间,故原告的护理天数计算为152天(第一次入院65天+22天+第二次入院55天+三合村卫生室10天);原告伤势较严重,适当增加营养有助于其伤势恢复,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生活用品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大小便失禁,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生活用品,应计算至原告的损失范围内,原告诉请金额也较为适当,故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活动受限,必然需要轮椅及拐杖辅助其日常活动,且被告梁正江亦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轮椅费及拐杖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担架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原告未就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失提交证据,故该损失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在购机后至交通事故发生前,通过每月返还话费11元的形式,原告已使用33元,应在损失中相应扣减,故原告电话损失应为266元(299元-33元);办理电话卡的费用,因在原告办理手机入网后,该费用已作为预交话费形式返还原告,故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全身两处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残疾等级较低,诉请金额50000元过高,予以适当调减,酌情支持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66752.78元(176582.58元+2474.20元+296元-126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3、护理费13551.88元(78.79元/天×20天×2人+78.79元/天×132天×1人);
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
5、残疾赔偿金13041.60元(5434元/年×20年×12%);
6、残疾辅助器具费758元(轮椅680元+拐杖78元);
7、交通费600元;
8、鉴定费7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10、手机损失266元;
11、生活用品2345元;
12、病历资料复印费28元
上述1-11项共计212043.26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减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补付11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90043.26元(212043.26元-122000元),由被告梁正江承担。扣减被告梁正江已为原告垫付的140306.78元,原告应返还其50263.52元。为便于结算,清结各方债权债务,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保险款项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返还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支付原告61736.48元(112000元-50263.52元),替代原告返还被告梁正江50263.52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机损失、生活用品费、鉴定费、病历资料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736.4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梁正江50263.52元;3、驳回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大秀、张元友对被告梁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大秀、张元友承担100元,被告梁正江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14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突破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规定,对张某某诉请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判决全额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等的规定,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2、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受害人伤残等级仅为十级伤残,属伤残等级最低等级,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判。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已获本院准许。
二审中被上诉人梁正江未进行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否过高。二、对于张某某所产生的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付。
对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结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多处伤残情况及本次事故对张某某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综合认定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产生的法定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某某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所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节,其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