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忠,湖南省新邵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福海(又名颜福沿),湖南省邵阳县人。
原告杨永任诉被告张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永忠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颜福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张永忠的申请。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永忠在庭审的过程中,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颜福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同意被告张永忠的申请,依法追加颜福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再次审理本案,原告杨永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被告张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礼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任诉称:原、被告双方协商兴办鑫中誉物流,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股金。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协商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为此于2014年5月6日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75000元,余款75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现还款期已过,但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75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止;75000元从2015年5月2日至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忠辩称:一、杨永任及颜福海应当对“鑫中誉物流”的亏损承担责任。根据《合伙协议》及欠条等证据,“鑫中誉物流”合伙人为杨永任、颜福海(又名颜福沿)及张永忠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的规定,杨永任及颜福海也应对“鑫中誉物流”亏损承担责任;二、杨永任退伙要求退还其投入的股本金15万元不合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鑫中誉物流”从成立之初到杨永任退出合伙,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各合伙人退伙时未对“鑫中誉物流”进行结算,违反了个人合伙的风险共担原则。所以,杨永任退伙时不考虑“鑫中誉物流”实际经营状况,未进行清算时要求退还其投入的全部股本金15万元,不合理也不合法;三、本案应当追加颜福海为本案当事人。“鑫中誉物流”从成立之初到杨永任退伙,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处于无照经营状态,而且“鑫中誉物流”也没有经过工商局核准登记,所以“鑫中誉物流”不是各合伙人所起的字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鑫中誉物流”在欠款人处签字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本案中应当追加颜福海为本案当事人;四、“欠条”要求“所有款杨永任仅找张永忠归还”系无效条款。该“欠条”名为张永忠、颜福海欠杨永任15万元,实为杨永任退伙协议。而按《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杨永任、张永忠、颜福海三方所签的《合伙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各自持股比例,故“欠条”要求“所有款杨永任仅找张永忠归还”系无效条款,杨永任应退还的股本金待“鑫中誉物流”进行清算后再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颜福海未答辩。
原告杨永任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1)、原告所诉请的15万元款项来源为双方合作期间盈利应退款;(2)、系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因此原告退伙后无需对经营亏损承担责任;(3)、该15万元系双方达成协议后合伙关系转换为债务关系;(4)、双方达成协议该款仅由张永忠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张永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1号证据无异议;2、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合法性问题,本欠条名为欠条,实为退伙协议,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杨永任退伙时未清算,违反风险共担原则,因此由张永忠一人承担欠款条款系无效条款,鑫中誉物流因未登记,无签名资格。
被告张永忠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用以证明鑫中誉物流的合伙人为张永忠、颜福沿、杨永任,双方为个人合伙,所产生的债务需要共同承担,同时证明颜福沿与颜福海系同一人,在合伙协议中已经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持股比例,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
被告张永忠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贵州鑫中誉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欠条上鑫中誉物流系无证经营,因此其无签字资格;2、被告张永忠记录的账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一直是亏损的。
原告对被告张永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1号证据无异议;2、原告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是欠条,原告的请求是退回合伙资金,合伙协议已经被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所抵消,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经转化为债务。
原告对被告张永忠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因被告未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在筹办阶段,且后来登记注册为自然人独资,因此营业执照恰好证明原告退伙;2、账簿系被告张永忠一人书写,属于当事人陈述,协议载明三人为合伙,被告张永忠为法定代表人,张永忠不能掌管财物,该账簿记载于原告退伙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给付人及给付期限,且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被告颜福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张永忠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张永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1-2号证据及当庭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告张永忠自己记录,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杨永任、被告张永忠、被告颜福沿三人协商合伙做物流,三人约定由原告杨永任、被告张永忠各出资150000元,由被告颜福沿提供物流方面的经验和技术,并于当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对合伙人的持股比例及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4月16日,合伙人开始开展物流业务。在经营合伙业务的过程中,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合伙人于2014年5月6日协商退伙事宜,经协商,由被告张永忠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即退伙,欠条内容为“今杨永任自愿退出鑫中誉物流所拥有的股份,股金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0号之前归还一半股金(¥75000元)给杨永任,剩余一半(¥75000元)在2015年5月1号之前全部还清,否则后果自负,(如有拖欠,按市面上利息2分计算),(所有款杨永任仅找张永忠归还)。欠款人:鑫中誉物流、张永忠、颜福海,2014年5月6日。(货运部所有车辆今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不管户主名字是谁,均和杨永任无关)”。因被告张永忠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颜福沿与颜福海系同一人。
又查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合伙人为合作组织取名“鑫中誉物流”,但合伙人未申请有关部门对“鑫中誉物流”进行核准登记,故“鑫中誉物流”这一民事主体并不存在,因而“鑫中誉物流”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物流并签订合作协议,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经营合伙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协商,由被告张永忠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担退还原告股金的义务,出具欠条系被告张永忠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伙人有效。原、被告在合伙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属于合同之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张永忠是债务人,被告张永忠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忠给付欠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2分系月息,而被告张永忠则主张利息2分系年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为月息,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忠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任欠款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永任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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