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祖坤与李玲、太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6
原告胡祖坤。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玲。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

法定代表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

原告胡祖坤与被告李玲、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被告李玲、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了该鉴定申请,并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并于同年4月21日送达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祖坤诉称,2014年5月14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助力车由铜仁高速南站往碧江区血站方向行驶至金鳞大道周家路段时,与被告李玲驾驶的贵DL8883号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原告所载乘客胡祖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接受治疗,从5月14日至7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2天,出院医嘱为: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⒉1、3、6、12月后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出院后,原告遵循医嘱复查花费277.6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复查费与司法鉴定费700元均由李玲支付。经万山交警大队认定,李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祖坤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祖文无责任。胡祖文受伤的事宜已与李玲协商和解。胡祖坤生育非婚生子胡佳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2776元。(其中误工费30850元/365天×166天=14030元;护理费28224元/365天×52天=40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2天×30元/天=1560元;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0.1=10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18×17年×0.1/2=40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67元;后续治疗期间住院生活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后续治疗期间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77元/天×21天=1617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21天×84元/天=1764元;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祖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籍、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基本情况。

2、万公交认字(2014)第05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李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胡祖文无责任。

3、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查发票,拟证明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39895.78元,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进行复查,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复查费用277.6元。

4、甘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非婚生子胡佳毅是2014年4月3日出生的。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为10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后续治疗费为6067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

被告李玲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李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付。1、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护理费为4021元。4、误工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赔偿。5、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有相关资料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暂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8、医疗费以正式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更不是侵权人,在事故中无过错,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被告李玲、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胡祖文无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后续治疗费为6067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原告的非婚生子胡佳毅于2014年4月3日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李玲、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复查费277.6元并未起诉,庭审中被告李玲陈述该费用其并未支付,故该复查费277.6元的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复查费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39895.78元,医嘱为需加强营养、出院后进行复查、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助力车由铜仁高速南站往碧江区血站方向行驶至金鳞大道周家路段时,与被告李玲驾驶的贵DL8883号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原告所载乘客胡祖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山交警大队认定,李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祖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5月14日起至7月5日止在市医共住院治疗52天,被告李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895.78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后续治疗费为6067元,李玲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了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

同时查明,贵DL888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胡祖坤有非婚生子胡佳毅,2014年4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胡祖坤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结合原告胡祖坤提交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胡祖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下: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胡祖坤住院治疗52天,产生医疗费39895.78元,出院后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67元,本院确定原告胡祖坤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45962.78元,但因住院的医疗费39895.78元已由被告李玲支付,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胡祖坤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14日起在市医住院治疗,经万山交警大队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后续治疗经鉴定需住院治疗21天,其误工期为18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原告胡祖坤的误工费应为15974.38元(30850元/365天×误工期189天),但原告只主张15794元,本院遵照其意愿,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794元。

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胡祖坤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计住院52天,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本院确定原告胡祖坤的护理费按照73天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原告胡祖坤的护理费为5644.8元(28224元/365天×护理期限73天),但原告只主张5638元,本院遵照其意愿,确定原告胡祖坤的护理费为563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胡祖坤住院治疗52天,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省内本地区3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胡祖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30元/天×住院天数73天)。

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胡祖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市医出院记录中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后续治疗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确定原告胡祖坤需增加营养的期限为52天。故本院确定原告胡祖坤的营养费为1560元(30元/天×52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胡祖坤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经鉴定原告胡祖坤因此次事故受伤为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胡祖坤的残疾赔偿金为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胡祖坤与杨琼于2014年4月3日生育胡佳毅,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胡佳毅年满1周岁,应按照17年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胡祖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9元(4740.18元/年×17年×10%÷2人)。

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用。原告胡祖坤到市医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自身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确定原告胡祖坤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

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胡祖坤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胡祖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胡祖坤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45962.78元、误工费为15794元、护理费为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营养费为1560元、残疾赔偿金为10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9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共计90341.78元。

至于原告胡祖坤上述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DL888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胡祖坤的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祖坤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5962.78元、误工费15794元、护理费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9元、鉴定费用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0341.78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胡祖坤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90341.78元,但因胡祖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9895.78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系被告李玲支付,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胡祖坤497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祖坤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746元。

二、驳回原告胡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4元(原告胡祖坤已预交836元),减半收取559.7元,由原告胡祖坤负担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5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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