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黎某、刘某、张某某、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6
原告史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贵霞,贵州省贵定县人,大专文化,系史某某之舅母。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中贤,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系陈某某之父。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萍,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系张某某之母。

被告黎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周克群,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系黎某之母。

被告刘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安富,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系刘某之父。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杨锦忠,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系张某某之父。

被告丁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龙某霞,贵州省镇宁县人,初中文化,系丁某之母。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黎某、刘某、张某某、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霞、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中贤、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萍、被告黎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克群、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锦忠、被告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龙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晚,原告与朋友一起在贵定县城关镇糖潮歌舞厅KTV包房内唱歌,与黎某发生口角,出门后被张某某打,随后,陈某某、丁某、黎某、张某某、刘某一起参与殴打,在众多人的殴打下,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到贵定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又到贵定县中医院进行扫描诊断,花去医疗费7433.5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认为,六被告的不法行为,虽已被公安机关作出了相应的处罚,但造成身体伤害的医疗费用,应由六被告承担,经多次索要,仅张某某于2015年4月支付了1500元,其余五人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原告医疗费7433.2元、护理费900元,两项共计8333.2元,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史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史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六份,证实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黎某、刘某、张某某、丁某殴打原告后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3、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初步诊断结果、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及贵定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三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到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到贵定县中医院做CT检查进行确诊;

4、贵州省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出院后,到贵定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医院建议随诊治疗;

5、医疗、购药发票18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购药费7433.5元;

6、药品使用说明书,证实原告所购买的药品均用于鼻骨伤的治疗。

本院依据原告史某某申请,调取贵定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治安卷,该治安卷对六被告及在场人刘雪林、曾桢进行询问的笔录,证实六被告参与殴打原告,并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中贤辩称: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丁某、黎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等人为庆祝陈某某到贵阳民族汽修学校上学,在贵定县糖潮KTV包房中唱歌,原告史某某到包房中抢话筒唱歌与黎某发生口角。史某某离开包房后与张某某发生斗殴,张某某被史某某殴打,另外五被告见状才上去帮忙。当晚12点过,河西派出所没等陈某某的监护人到场,将陈某某去贵阳读书学费800元给了史某某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时史某某家属要求住院治疗,但没有家属带钱,由刘某母亲杨多云先支付住院费500元。后经医院诊断,史某某鼻部受轻微伤,稍有肿痛。事发第二、三天,被告陈某某之父到人民医院看史某某,但史某某没有在医院,听说洗澡去了。之后,河西派出所传唤六被告监护人,告知史某某经医院检查为鼻骨骨折。派出所多次找被告几家赔偿医疗费未果,遂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二次传被告陈某某父子问话,陈某某父子都进行配合。最终,检察机关给出结论为不予起诉。因六被告属于未成年,应以教育为主,但派出所却将此事张贴公告,发至网上。导致六被告就读学校等前途受到影响,因过错是史某某引起,他也应负责任。

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萍辩称,钱张某某家已赔偿了1500元。

被告黎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克群辩称,答辩意见同陈某某父亲讲的一样。

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安富辩称,出事有原因,史某某本身自己有过错,而且在网上给被告弄污点,要求把污点消除。

被告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杨锦忠、被告丁某及法定代理人龙某霞均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黎某、刘某、张某某、丁某等人在贵定县城关镇糖潮KTV歌厅唱歌。原告史某某等人到六被告所在的歌厅,因六被告与原告史某某均为陌生人,为唱歌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史某某走出至歌厅门口,被告张某某跟随其后并用空饮料瓶砸向原告史某某,双方发生殴打。此时,在歌厅唱歌的陈某某、黎某、刘某、张某某、丁某走出歌厅参与殴打原告史某某,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员拉开。经贵定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史某某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晚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X光照片、头颅CT检查,诊断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即同年8月26日该院医师建议到贵定县中医院做螺旋CT检查确诊,经医院治疗,原告史某某该年9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保护鼻部并随访一个月。因原告史某某住院开支了医疗费用,经贵定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协商未果,原告史某某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发生斗殴当晚,原告史某某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陈某某垫付检查费752元,被告刘某之母杨多云垫付住院费500元,原告史某某住院自行开支医疗费1741.3元,住院期间于2014年8月26日应医生建议到贵定县中医院做螺旋CT扫描费用250元,出院后,原告史某某自行购买药品费4396.9元,并分别于2014年9月7日、10月5日擅自二次到贵定县中医院做CT检查费用545元,原告史某某因治疗鼻部伤情,自行支付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之母垫付六项共计8185.2元。2015年2月9日经贵定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民警协调,被告张某某支付现金1500元由派出所民警转给原告史某某。

再查明,贵定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黎某、刘某、张某某、丁某因殴打原告史某某事实成立,分别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史某某要求六被告给付护理费9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定行为、法定程序,任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史某某受其他朋友要约,擅自到被告陈某某等所在的KTV唱歌,虽有一定过错。但引起殴打事件的起因是被告张某某事先用物品砸向原告史某某,在斗殴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黎某、刘某、张某某、丁某将原告史某某打伤。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次殴打事件中,六被告均不能具体明确由谁实施,虽然系被告张某某用物品砸向原告史某某,但仅仅只是引起殴打事件的起因。故原告史某某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因不能确定各自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史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7433.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票据为1741.3元,医生建议到贵定县中医院做CT检查费250元,出院后,购买药品治疗费4396.9元,自行到贵定中医院做CT检查费545元,被告刘某之母杨多云垫付的500元。因原告史某某出院后擅自到贵定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对其检查费用545元,因无医院建议,所增加检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史某某出院后所购买药品,均用于治疗鼻部伤情,予以支持。故原告史某某所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支持住院治疗费、住院CT费、出院药品费,应为(7433.2元-500元-545元)6388.2元。被告张某某通过公安机关已支付了现金1500元,原告史某某尚未得到赔偿的费用为(6388.2元—1500元)4888.2元,六被告对该费用4888.2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在该次事件中,六被告的监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监护责任,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各自承担金额多少,按该次事件所造成损失为(6388.2元+500元+752元)7640.2元,六被告各承担1273.3元,已支付费用及未支付费的被告方按比例进行平均分担,但相互承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的医疗费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二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中贤承担五百二十一元四角、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安富承担七百七十三元四角、黎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克群承担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四角、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锦忠承担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四角、丁某的法定代理人龙某霞承担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四角,上述五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承担费用共计五千一百一十五元,超出原告史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二角的部份应退还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萍;

二、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史某某的医疗费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二角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中贤、王萍、周克群、刘安富、杨锦忠、龙某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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