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远近,贵州省贵定县人,(职业、文化程度不详)。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荣,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肖静,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柳启珍、王远近诉被告丁荣、肖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启珍、王远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磊、陈蕾及被告丁荣、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启珍、王远近诉称:2013年10月31日,第一原告与女儿王梓蔓向第二被告出具了借款177600元的借据。借据签订后,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梓蔓出借了11万余元,王也向第二被告分期偿还借款。从2014年初,第二被告就常常带人前往二原告处,要求二原告偿还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刚开始第二被告及同行人员还算客气,但二三次后,情况就变得十分严重,常常因为二原告不同意代女儿还款打砸二原告屋内的家具,被告的这一行为令二原告整日惶恐。2014年5月左右,第一被告出现在二原告的家中,表示愿意出钱代二原告的女儿偿还欠款,但前提是二原告以位于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6号建行宿舍2单元3层11号房屋作保,如二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出钱赎回就解决了二原告目前的困境。当时,二原告年事已高,已被纠缠得整日无心生活,且从借据上看女儿确实借到第二被告17余万借款,目前以15万偿还该债务还算出借人作出了让步,故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并依协议将二原告唯一的住房办理了产权过户。2015年5月,二原告女儿王梓蔓回家,二原告将此事告知,才知原来女儿的借款只有11万余元,并且已归还了一部分,大呼上当。综上,因二原告对其所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二被告对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位于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6号建行宿舍2单元3层11号的房产为二原告所有(庭审中二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将位于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6号建行宿舍2单元3层11号的房产返还给二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丁荣、肖静辩称:被告与原告一家于2014年7月9日在证明人某某(原告表弟)的协调下就肖静与原告的借款纠纷通过友好协商,在公平、合情合理、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以房抵债还款《协议书》,原告因无力偿还被告借款,于2014年10月8日自愿到房管局将抵押房屋过户到被告丁荣名下,并已将房屋交给被告丁荣使用。现原告提出2014年7月9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因为受胁迫、欺诈、上当才签订的,要求法院撤销此《协议书》,收回房屋,原告所说完全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2013年10月31日,原告柳启珍和女儿王雨霏(曾用名王梓蔓)在担保人贾某某的介绍下找到肖静借款177600元,当时原告女儿称要与别人在贵阳开高档会所,原告柳启珍和王雨霏自愿以柳启珍名下位于贵定县红旗路6号建行宿舍2单元3层11号的房产和王雨霏名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2号2单元8楼的房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在原告和女儿的再三恳求下,肖静考虑到原告与自己的母亲关系不错,就出借了这笔款。原告柳启珍从头到尾都参与借款,并且又是第一借款人,何来不清楚借款金额之理由。后经核实原告和女儿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及土地证都是假的;二、被告每次去原告家要债,王雨霏都不在家,原告说没有钱。王雨霏一直不敢露面,电话联系上她,她就不停的欺骗肖静。后来王雨霏就说钱不是她借的,她不管了。被告肖静只好去找原告柳启珍,但万万没有想到,王雨霏一天到晚发信息威胁肖静及家人,因儿子跟前夫丁荣一起生活,肖静担心儿子的生命安全,于是就把原告家借款的事告诉丁荣;三、2014年初,丁荣担心肖静和原告家闹出什么事,就陪肖静几次到原告家索要借款,但原告一推再推。被告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如果再不还钱就要打110报警控告原告母女诈骗,原告看到被告态度强硬,就找到原告的表弟刘某某出面调解此事。刘某某找到被告说看在他的面子上不要控告原告柳启珍及王雨霏,让他去找原告家好好商量,被告同意了刘某某的意见。但当时肖静的母亲患肠道癌在省医住院动手术急需用钱,而原告又拿不出钱,在刘毅军的调解下,被告同意了原告在协议中提出的各种不合理的要求,于是双方协商,丁荣拿出15万替原告家偿还肖静,原告把房子过户到丁荣名下,双方清债,原告满口答应,丁荣为了解决肖静家的实际困难,就同意了此方案,于是2014年7月9日在刘某某的调解证明下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四、《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又一次失信,并未按协议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过户,直到同年9月,丁荣找到原告王远近理论,王远近觉得理亏,就打电话叫原告柳启珍从贵阳回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房产证是假的不能过户,只有先挂失之后补办才能办理过户,这需要一个月的时间,到2014年10月8日,原告才和丁荣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都是丁荣给付。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柳启珍、王远近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用以证明:1、协议书第一款写明欠款是167600元,被告方同意在让步17600元的基础上与原告方达成协议;2、协议的前提是丁荣向肖静支付150000元,二原告才把房子交付给丁荣;3、该借款金额不是客观的,原告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丁荣非第三方,而是共同的出借人;
二、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是王雨霏,柳启珍只是抵押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77600元,但实际只有11万多元,与实际不相符,因此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
四、收条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王雨霏已偿还肖静18400元,而非协议上载明的10000元;
五、2015年7月1日柳启珍书写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及证人余某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静在追债期间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导致了原告在签订协议期间作出了不合理的意思表示;
六、中国工商银行南明支行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实际出借人是丁荣,实际借款人是王梓蔓,借款的金额为110400元;
七、原告欲申请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但段某某不愿意出庭作证,段某某主动找到法院,要求向法院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段某某向本院陈述:2014年5月至8月,其听到原告家吵了几次,但具体为何吵、与谁吵其不清楚。原告申请段某某作证,欲证明协议是双方在争执之后签订的,争执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该协议,被告上门催债,原告在无奈之下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丁荣、肖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次如下:一、协议书是真实的,借款总额为177600元,但已经归还10000元,在写协议的时候尚欠167600元;二、借据是真实的,110400元是通过转账给王雨霏的,67200元是直接拿现金给柳启珍的;三、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四、三张收条是肖静出具的,除了177600元外,肖静单独借了23000元给柳启珍,柳启珍归还20000元后尚欠3000元。这三张收条是柳启珍归还肖静单独借给柳启珍的23000元时打的条子,收条原件肖静收了;五、肖 静从未骑车追过柳启珍,且余某某的证言里未提到肖静骑车追柳启珍;六、丁荣与肖静离婚的时候,丁荣答应给肖静200000元,但一直没有给,因柳启珍到肖静店里向肖静借钱,肖静无现金,于是打电话给丁荣,谎称做服装生意拿货打款,丁荣才打款给王雨霏;七、被告三番五次去找原告要钱,双方在语气上有争执属于正常,且协议是原告的亲戚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原告称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实属虚构。
被告丁荣、肖静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产抵押登记询问记录,用以证明柳启珍和王雨霏开始向肖静借钱的时候就是一个圈套,都是在行使诈骗,她们用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都是假的;
三、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是177600元;
四、税收缴款书两份,用以证明房屋是通过正常程序获得,并非非法所得,办理这些手续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办理手续要经过几道程序,且每一道程序都需要二原告在场并协助才能完成;
五、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上有二原告的签字,并有在场人刘毅军签字,刘毅军与柳启珍是亲戚关系,至于金额问题是经刘毅军劝说才同意只要150000元,是刘毅军主持调解并草拟的调解协议;
六、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房屋已经过户到丁荣的名下,且产权证是国家机关发给被告的,该房屋是被告合法取得;
七、二原告2015年4月6日书写的条子,用以证明原告把房屋过户给被告后原告未搬家,被告去找原告,原告自愿打的条子;
八、U盘一个,用以证明通过被告和柳启珍的通话记录,说明被告并未胁迫二原告,同时证明柳启珍向肖静借款时提供的房产证等证件的复印件是假的。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贾秋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为177600元以及借款的方式。
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次如下:
一、对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的二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两原告未在证据上有所体现,同事印证了二被告是与王雨霏发生借款纠纷,与本案二原告无关;
三、借款金额并非177600元,借据上无法体现原告在诈骗,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四、房屋已经过户是事实,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因原告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因重大误解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五、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打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柳启珍认为打的款是177600元,但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只打了110400元,且该协议绕开了实际借款人王雨霏,后经王雨霏口述,二原告才明白自己发生了重大误解,因此才导致诉讼;
六、房屋过户是客观事实原告认可,但房屋是在二原告重大误解及相关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所以才申请撤销;
七、原告基于协议才写的这个条子,后来发现借条与实际金额不符,所以才要求撤销该协议;
八、关于U盘内的录音,因当事人的身份及录音的时间无法确认,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贾秋艺的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因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原告不认可,且无法证实该证明是贾秋艺所写,因此该证明是假的。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原告柳启珍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段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在原告家吵闹的是二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因无法确认通话的时间和通话的主体,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女王雨霏(又名王梓蔓)以在贵阳开高档会所为由与原告柳启珍共同找被告肖静借款。2013年10月31日,原告柳启珍及其女儿王雨霏共同向被告肖静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肖静人民币177600元,分6个月还清,全部款项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清,此笔款以柳启珍名下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6号建行宿舍2单元3层11号和王雨霏名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2号2单元8楼房产作抵押,如到期未还清款项,肖静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人:柳启珍、王雨霏,2013年10月31日”。被告肖静收到借据之后,以做服装生意打款拿货为由叫丁荣打款给王雨霏,2013年11月1日,丁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10400元转入王雨霏的账户。因王雨霏与柳启珍未按照借据的约定还款,经二被告多次催要,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在证明人刘某某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刘某某草拟协议书,然后原、被告双方及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书签订之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现原告认为其对签订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且二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柳启珍与其女儿王雨霏共同找被告肖静借款,并共同向被告肖静出具借据,作为母女关系,在借这么一大笔款的情况下,母女之间应当是随时交流沟通的,因此柳启珍和王雨霏实际向被告肖静借款多少,原告柳启珍是应当知晓的,故原告以2015年5月王雨霏回家告知才知道借款只有11万余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柳启珍和王雨霏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肖静在催促原告柳启珍和王雨霏还款的过程中,二原告与二被告在证明人的组织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自己签订《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主张自己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至庭审结束,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存在欺诈和胁迫。如果二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害,那么二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之日就应当知道,其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当从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二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到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启珍、王远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启珍、王远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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