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5月18日生育儿子罗某,2012年原、被告在贵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原本生活幸福,但从2010年开始,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照顾义务,且长期辱骂原告,原告忍气吞声赚钱养家,照顾孩子,但原告不仅不悔改,还动手打骂原告。现原告对被告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罗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元;3、依法分割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宝花村缸钵井9号房产(价值25万);4、判令原、被告共同偿还贵定县信用社贷款2000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家庭开支都是被告在负责,原告经常在外面不回家住。原告没有钱就跑回家,被告拿钱给原告,原告就往外面跑。被告现在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所以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4、贵定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情况;
5、贵定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还款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6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罗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打款2500元给原告,证明被告是关心原告的;2、三张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今年身体不好找不到钱,原告就找被告离婚;3、处方签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肾结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打给原告的钱是拿来还被告家姐的;2、被告是否生病原告不知道,但钱原告是交到医院的;3、处方签原告看不懂,不知道是真是假。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均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5月18日生育儿子罗崧(曾用名罗某),2012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分别在贵定县城关镇宝花村缸钵井和桃花寨各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平房,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20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不能相互信任,缺少很好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自己对被告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合法的婚姻关系正式确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照顾、互谅互让,为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共同努力,而不应当相互猜疑、互不信任。现原告认为自己对被告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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