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义、龚志祥、吴学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5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红旗路23号。

组织机构代码:21632XXXX。

法定代表人李传熙,系该社理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冉光,男,1986年8月20日生,土家族,贵州省道真县人,大学文化,系该社职工。

被告龚义,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龚志祥,贵州省贵定县人,系龚义之父(未到庭)。

被告吴学莲,贵州省贵定县人,系龚义之母(未到庭)。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义、龚志祥、吴学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冉光及被告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祥、吴学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龚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贵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0308号),合同约定,被告龚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3月24日始至2013年3月23日止,月利息按照9.6583‰的标准计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百。同日,被告龚志祥、吴学莲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贵农信社2011年抵字0308号),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龚义发放了贷款,完成交付义务。但被告龚义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龚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102 369.45元,2015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龚志祥、吴学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贵土集建99字第399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定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被告龚志祥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贷款审批表及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用款计划及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授权扣划物清单、贷款调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龚义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贷款用途的真实性;

5、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借款约定的期限及抵押物抵押情况;

6、放款通知书、提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龚义已经收到20万元贷款;

7、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各三份,拟证实三被告的个人信息、信用情况及借款资格适格;

8、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七份,拟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情况。

被告龚义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用于买货车跑运输,并还了一年的利息,后来车子在贵阳出事后,已经变卖了,所以没有如期还款付息,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龚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龚志祥、吴学莲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龚义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龚义为购买挖机,向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贵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030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9.6583‰。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即月利率19.3166‰)。同时,被告龚志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贵农信社2011年抵字0308号),龚志祥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贵定县新巴镇乐邦村4组78号房产(贵土集建99字第399号)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被告龚志祥、吴学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还向原告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结息、到期还款,原告将有权扣划本人存款及处理本人房产作归还本息所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龚义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嗣后,被告龚义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2012年3月20日后的利息并偿还本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龚志祥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对抵押物(即坐落于贵定县新巴镇乐邦村4组78号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又查明,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5月8日,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被告龚义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龚义委托其父亲即被告龚志祥代为签收。

再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龚志祥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龚志祥签名表示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龚义发放了贷款,被告龚义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罚息亦未违反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龚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应予支持。对被告龚义表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志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生效。对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志祥、吴学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龚志祥、吴学莲作出的《担保承诺书》表明承担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龚志祥、吴学莲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学莲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6月9日,被告龚志祥在原告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表示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龚志祥与原告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形成新的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志祥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其中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3日,按月利率9.6583‰计算;2013年3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按月利率19.3166‰计算);

二、被告龚志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2918元,由被告龚义、龚志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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