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陆元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林。
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正同。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林、夏正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正林以夏正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李正林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龙广往德卧方向行驶,19时24分,行至龙广至德卧路段(小地名:龙广苗儿山)处,车辆左侧身与对向被告夏正同驾驶的贵EF**37号小型轿车左侧身相撞,造成原告李正林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经入、出院诊断:1、左足第3、4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3、左足第5足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4、左足背撕脱毁损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正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夏正同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27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3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护理费15天×119元/天=1785元、误工费42815元÷360×115天(定残前一日)=13685元、残疾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被扶养生活费896元,其中马子芬(系原告之母亲,70余岁)5970.25元/年×5年×10%÷5人=597元、李强(系原告之长子,17岁)5970.25元/年×1年×10%÷2人=29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746.13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夏正同一审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无意见,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1900元、在龙广平安医院垫付费用670元、从龙广苗儿山到平安医院的120救护车费用50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贵EF**3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保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和直接赔偿人,故不承担诉讼费;二、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含住院伙食费。2、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68.44元、误工费8282.47元、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精神损害酌情10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具备请求条件。3、摩托车损失须提交损失清单及有效的修理发票。三、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351.31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李正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BI444402)由龙广经龙广至德卧公路往德卧方向行驶,19时24分,行至龙广至德卧路段(小地名:龙广苗儿山)处时,车辆左侧车身与对向由夏正同驾驶的贵EF**37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李正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正林受伤当日由安龙县龙广镇卫生院救护车送至龙广平安医院救治,被告夏正同为其支付救护车费50元、平安医院救治费用670元,当日又经平安医院救护车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6498.97元(其中夏正同预交1900元),李正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3、4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3、左足第5足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4、左足背撕脱毁损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2015年5月14日、25日李正林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及作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分别支付费用132元、756.7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夏正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7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正林左足损伤为车祸伤,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李正林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夏正同所有的贵EF**3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夏正同应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夏正同所有的贵EF**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李正林主张的医疗费17387.6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印证,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符合相关计算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450元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意见,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1785元、误工费13685元,均系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15元为计算依据,但李正林系农村居民人口,该两项损失均应以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元为依据分别计算为1380元、105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5天);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6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认为不具备请求条件,故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且系进行伤残鉴定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结合保险公司意见酌情支持30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损伤达到十级伤残,但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故结合保险公司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6190.13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3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1058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损失,合计46190.13元。二、驳回原告李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李正林负担422元,由被告夏正同负担2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表达了一致意思。1、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分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说明交强险为责任保险,按有责和无责区分。2、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也回答交强险在一定程度上与侵权责任法相分离,当事人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得知在无过错情形下,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3、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为以人为本,其基本功能为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进行及时填补,并且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而设置了分项责任限额赔偿规则,分项限额也是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根本区别,如交强险取代了商业三者险,既助长财产损失赔偿道德风险,也助涨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4、“范围”一词按照汉语解释为描述对一个特定区域的划限,并非单一项目或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为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规则奠定了法律基础。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也佐证了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规则的成立。二、从立法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当行政法规与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应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处理意见,再根据法发[2012]2号《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就本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第17号文已经明确了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赔偿。
被上诉人李正林二审答辩称,贵EF**37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正林委托代理人罗仁荣二审提出相同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夏正同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190.13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李正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190.13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原审判决由本案肇事贵EF**3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向被上诉人李正林赔付46190.13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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