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俊杰与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5
原告贺俊杰,湖南省会同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运生,湖南省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煤矿村巫峰路C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土地开发工程项目部。

地址:贵州省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

负责人秦志忠,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秦志忠,贵州省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滕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俊杰诉与被告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佳丰公司)、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土地开发项目部(下称项目部)、秦志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运生、被告秦志忠的委托代理人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丰公司、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贺俊杰诉称:2011年12月21日,龚修尚(甲方)与秦志忠(乙方,实为被告项目部)就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及铁厂乡土地开发项目的开发签订了一份《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及铁厂乡土地开发施工承包合同书》。同年12月25日,秦志忠以“提蓝子”的方式将前述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以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再转包给了原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及铁厂乡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该工程的承包单价及结算方法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即从湖南调来六台挖机进场施工。2012年4月,原告已完成工作量1380.55亩,后被告无法提供土地供原告施工而被迫停工。2012年8月初,由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六台挖机闲置三个多月后被迫拖回了家。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项目部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被告项目部却总是推诿。为此,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8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机械闲置损失54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及铁厂乡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佳丰公司签订都六乡等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

2、《勘验测量报告》,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380.55亩;

3、《贵府函[2011]152号批复》,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范围属于贵定县政府2011年度土地开发项目计划;

4、《(2014)贵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所涉及的工程量全部为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款和经济损失全部应为原告所有。

被告佳丰公司、项目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秦志忠辩称:必须参与诉讼的龚修尚没有参加诉讼;项目部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合同是项目部签订的,秦志忠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的损失应当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秦志忠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工程并没有全部做完,不能按照约定的单价来计算,且秦志忠在与佳丰公司的诉讼中核减了每亩300元的价格,所以原告请求按合同计算价格不符合事实。

被告秦志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份、贺俊杰《领条》3份,证实秦志忠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万元。

经双方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秦志忠提交的3份银行存款凭条、原告出具的3份领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收到的12万元工程款包含了贵定县土地开发项目的4万元和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就本案诉争的工程只收到4万元工程款;被告秦志忠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原告贺俊杰及被告秦志忠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贵定县人民政府以贵府函〔2011〕152号批复,确定将贵定县都六乡良田村龙井组900亩、打桶寨组900亩、屯上组900亩、木锄组900亩土地列为贵定县2011年度第一批土地开发项目计划。同年12月21日,被告佳丰公司以佳土开字(2011)3号文件《关于成立项目部的通知》报各相关单位、贵定县都六乡人民政府:我单位承建开发的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特成立“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土地开发工程项目部”,任命秦志忠(一级注册建造师、工程师)为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同日,在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被告秦志忠与龚修尚签订《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及铁厂乡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龚修尚将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及铁厂乡土地开发项目的施工任务全部承包给被告秦志忠。后被告秦志忠未实际进行施工,同年12月25日,被告秦志忠又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贺俊杰签订《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及铁厂乡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其向龚修尚承包的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贺俊杰,双方约定:项目部必须确保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项目规模为3600亩,铁厂乡项目规模为6600亩,项目按不大于900亩为一个单元进行施工验收结算;项目按1000元/亩包干承包给乙方(原告贺俊杰)(乙方不承担如税金、项目竣工测量费、项目验收费等其他任何费用)。乙方完成一个单元经验收合格,甲方(被告项目部)将在三天内一次性结算付清,如超期支付,甲方将按乙方应得款项1%日利息对乙方进行赔偿。此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劳务费支付及土地开发规模等时常发生纠纷。2012年8月,工程全面停工,双方为工程款支付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1月29日,在贵定县政府及都六乡政府的协调下,龚修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 000元。此后,双方对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2014年1月16日,被告秦志忠以佳丰公司、龚修尚拖欠工程款并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龚修尚、佳丰公司支付秦志忠工程款144.6297万元、赔偿秦志忠经济损失30万元。2015年5月4日,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为此,原告遂以自己才是实际的工程施工人,全部工程都是原告独立完成,至今三被告均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拖欠原告工程款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是原告贺俊杰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1380.55亩,原告施工的小青山、龙潭工区附属工程未全部完工。

另查明,从2012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秦志忠共分六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其中2012年2月5日、7月13日分别给付的3万元和1万元注明是昌明工地和贵定工地,其余款项均未作出说明;原告贺俊杰在施工过程中收到龚修尚给付的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必须依法订立,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土地开发项目系经贵定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业主为贵定县都六乡人民政府,被告佳丰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建方。龚修尚在项目尚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将整个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任务全部承包给被告秦志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双方签订的《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及铁厂乡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此后,被告秦志忠又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全部转包给原告贺俊杰,双方所签订的《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及铁厂乡土地开发施工承包合同书》亦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贺俊杰与被告秦志忠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贺俊杰)不承担如税金、项目竣工测量费、项目验收费等其它任何费用”,可以看出工程验收的责任应当属于被告秦志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来看,导致原、被告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当在于被告秦志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工程款,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所作工程的工程量为1380.55亩,工程单价为1000元/亩,原告施工的小青山、龙潭工区附属工程未全部完工,为此,原告请求按照合同单价来计算工程款,由于原告承担的工程施工任务并未全部完成,不能以完工的工程单价来计算原告所作的工程,应以900元/亩予以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仅收到被告秦志忠给付的工程款4万元,而被告秦志忠主张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从2012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秦志忠共分六次给付了原告12万元,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秦志忠所给付的12万元不是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工程款,为此,对于被告秦志忠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1380.55亩,被告秦志忠应当给付原告贺俊杰工程款1380.55亩×900元/亩=124.2495万元,扣除秦志忠已经给付的工程款12万元及龚修尚给付20万元,实际应为92.249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机械闲置损失54万元,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贵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双方诉争工程的全部损失为30万元,而被告秦志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包该项工程过程中存在损失,且工程系原告贺俊杰实际投资投劳实施,为此,应当认定所确认的30万元损失均应属于原告贺俊杰在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佳丰公司、项目部共同与被告秦志忠对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丰公司作为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及铁厂乡土地开发项目的承建方,龚修尚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已经判令佳丰公司、龚修尚按照其与被告秦志忠所签合同的约定给付秦志忠工程款144.6297万元,赔偿秦志忠经济损失30万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视为佳丰公司、龚修尚已经向秦志忠支付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及损失;且被告项目部系佳丰公司成立,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志忠主张龚修尚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龚修尚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损害涉及该工程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对于被告秦志忠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贺俊杰工程款人民币九十二万二千四百九十五元(¥922 495),赔偿原告贺俊杰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300 000),共计一百二十二万二千四百九十五元(¥1 222 495);

二、驳回原告贺俊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 160元,原告贺俊杰承担10 000元,被告秦志忠承担16 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先 茂 

审 判 员  罗 福 江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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