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登阳,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陈登前与被告陈登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被告陈登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登前诉称:原告之父陈开勋(2012年过世)、母亲罗显芬(1999年过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俩兄弟、姑妈陈贤慧(现已60岁)、陈小雨(现已52岁)。父母1970年在盘江镇清定桥一组修建老房屋一栋三间、并有地坝及附属的猪圈、厕所等,原告当时也出了很大的力。现原、被告都在老房旁新建了房屋,原告的房屋在老房前面。因此,原告需在老房地坝修建下水管道,被告阻挡,不允修建,原告提出分割父母修建的老房,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4月28日经村委陈登辉、村警安昌荣调解,调解人员欺骗原告,称被告有证,并写下调解协议,内容为:“1、老房地坝前允许陈登前埋排水管并允许随时检修,但要恢复地坝原状,排水管所占地坝产权属于陈登阳;2、老房及地坝权属归陈登阳,陈登阳补助陈登前现金2000元”。原告迫于无奈,按了手印。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侵害了两个姑妈继承权,并且显失公平,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清定桥村一组陈登前、陈登阳房屋、宅基地调解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陈登前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陈登前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贵定县盘江镇清定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对房屋及宅基地归属双方达成了该协议;
3、家庭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被告父母为陈开勋、罗显芬,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陈登前、陈贤慧、陈小雨、陈登阳。
被告陈登阳辩称,双方经村委调解,所签订协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陈开勋与罗显芬夫妇共生育了长子陈登前、次子陈登阳、长女陈贤慧、次女陈小雨四子女,现陈开勋与罗显芬已故,陈贤慧与陈小雨已出嫁,陈登前、陈登阳居住贵定县盘江镇文明西路,双方房屋互为毗邻。因陈登前所修建房屋需要排水,2015年4月28经贵定县盘江镇清定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内容为:“1、老房地坝前允许陈登前埋排水管,并允许随时检修,但要恢复地坝原状,排水管所占地坝产权属于陈登阳;2、老房及地坝权属归陈登阳,阳登阳补助陈登前人民币2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陈登阳将人民币2000元当日补偿给陈登前。之后,陈登前认为,调解时调解人员对其欺骗,该协议显失公平且侵犯了陈贤慧、陈小雨权利,陈登前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登前与被告陈登阳在贵定县盘江镇清定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签订“清定桥村一组陈登前、陈登阳房屋、宅基地调解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登阳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陈登前,原告陈登前收取补偿款后,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有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并侵犯了第三人陈贤慧、陈小雨的利益,未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埋排水管。现原告陈登前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清定桥村一组陈登前、陈登阳房屋、宅基地调解协议”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对其进行欺诈,且原告陈登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分清是非的能力,协议中约定的财产价值多少,原告陈登前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仅主张协议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签订的协议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故对原告陈登前以欺诈显失公平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登前主张该协议侵犯了第三人陈贤慧、陈小雨权益而无效,但因侵犯第三人权益导致协议无效的前提是恶意串通,综合本案,原告陈登前与被告陈登阳并无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三人陈贤慧、陈小雨认为该协议侵犯其利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登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登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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